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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朱*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诉称:2013年2月4日17时许,我作为村委会主任组织村民代表召开会议时,受到被告朱**的无故阻挠,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将我打伤。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65.30元、误工费51.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共计2057.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朱**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反而是当天原告将我殴打致轻伤。原告因此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期一年,并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0元。我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张**辩称:2013年2月4日17时许,我看见原告将被告朱**打伤,就去给他们拉架。我并没有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原任烟台市**阳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2月4日17时,时任烟台昆嵛**民委员会主任的原告组织村民代表召开会议,被告朱**称村民代表资格不成立,阻止召开会议。期间被告朱**先后与向阳村挂职书记姜**、村民张**以及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朱**发生打斗,后被告张**参与殴打,互有损伤。当天,原告到烟台**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天,花医疗费1965.30元。原告因将被告朱**殴打致轻伤,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期一年,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0元。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65.30元、误工费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共计2057.06元。庭审中,二被告否认将原告打伤,对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拒绝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二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65.30元、误工费51.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拒绝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57.06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057.0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二被告各交纳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上诉称,本案的厮打系发生在朱**与张**之间,上诉人并未参与对张**的殴打,原审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2013)烟牟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且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损失证据系被上诉人通过非正当途径开具的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我与朱**发生厮打时,上诉人张**参与其中,并对我进行殴打,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证人姜**、宋**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已于刑事案件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可以采信;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损失证据,上诉人既不质证,也未提出鉴定,故上诉人的主张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朱**称,我对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及证人证言有异议,上诉人张**并未参与打仗,我也没有打被上诉人张**。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17时,时任烟台昆嵛**民委员会主任的张**在组织村民代表召开会议时,原审被告朱**因村民代表资格问题,先后与向阳村挂职书记姜**、村民张**以及张**发生争执,张**与朱**发生打斗,互有损伤,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张**主张上诉人张**参与了殴打,并提交了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莒格庄派出所证明及(2013)烟牟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姜**、宋**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张**不认可,否认参与了殴打。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职权所制作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及证人证言,且被上诉人张**所欲主张的事实,已为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张**称并未参与对张**的殴打,(2013)烟牟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应作为本案证据,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张**所主张的损失,上诉人张**对张**原审提交的证据拒绝质证,应视为张**对质证权利的一种处分,原审对被上诉人张**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损失证据系被上诉人通过非正当途径开具的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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