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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1)龙*三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原审诉称,原告与王**夫妻关系,在原告租赁窦**的房屋内进行机械加工,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1日17时许,二被告及窦**因原告租赁窦**的房屋漏水问题,发生争执,在原告经营的店内,窦**先动手打原告丈夫王**,后来被别人拉开了,后王*、董**先后过来打王**,王**就跑到屋里了,原告往外推二被告,三人发生撕扯,原告被王*用卡*打破头。在警察来之前,被告在屋内摔打机器设备及仪表长达四五十分钟,造成屋内物品损坏。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051.64元,误工费5280元(根据制造行业2010年行业工资32198/365*30*2),护理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6元,共计6447.64元。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财产损失(1.内径百分表35-50一个报废,价值313元;内径百分表50-160一个报废,价值374元;杠杆百分表一个报废,价值325元;带表卡*0-150一个报废,价值208元;卡*0-150一个报废,价值100元;光栅尺一个报废,价值3200元。2.两台车床损坏,一台平面磨床损坏,一台铣床损坏,一台刨床损坏,以上维修调试费2600元。3.一个划线的平台报废,价值2300元左右。还有钻头5个损坏,价值200元,车刀10个损坏,价值100元,以上合计9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董**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1日窦**与王**因房屋漏水在王**租赁的房屋外争吵,两人发生厮打。后来,王**到屋里拿了一个铁棍来击打窦**,因为窦**是被告王*的舅舅,王*就来到了事发现场劝架,王*在劝架时被王**打伤并晕倒,后住院治疗,此后的情况王*就不清楚了。董**是在王*来之后来到现场劝架,当王*被打晕之后她就打电话参与抢救王*了,董**参与的过程以公安笔录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与王**夫妻关系,二人在东莱街道西张家沟租赁窦**的房屋进行机械加工。被告王*与董**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系窦**的外甥。2009年7月21日下午17时许,因原告租赁的房屋漏水,王**找到房东窦**协商维修事宜未成,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王*从附近过去,也与王**发生争吵,后三人发生厮打。在三人厮打过程中,原告王**、被告董**也参与进来。争执过程中,原告王**头部受伤。关于原告受伤的过程,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称“头部受伤系被告王*用卡*打的”,被告王*对原告王**是否受伤未作陈述,被告董**称“王**要用铁棍打王*,原告王**拉着王**,我也拉着王**,王**用铁棍打我的同时也打到了王**头上”。证人刘**则证实,王*拿卡*打王**老婆。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烟**海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额部挫裂伤;2.头外伤反应,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051.64元。出院后,医院诊断书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2009年8月24日、2009年9月14日,原告到医院复诊,建议休息治疗期间分别为半个月及两个周。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2个月休治期有异议,申请法医鉴定,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王*、董**到店内,将机械加工用具砸毁,并提交了照片一宗及购买机械用具、调试机床的收款收据要求被告赔偿,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案被告王*、董**于2010年10月起诉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董**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2011年12月,法院作出(2010)龙城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828.13元。因王**将窦**右手砍伤,构成轻伤。2010年2月10日经龙口**出所调解,王**一次性赔偿窦**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在公安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均自认是被告王*用卡尺将其致伤,因此对其要求被告董**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头部被被告王*用卡尺打伤,二被告虽予以否认,但通过公安询问笔录,原告同丈夫王**在与被告王*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头部受伤是事实。根据一般经验和生活常识判断,结合证人刘**的证言,原告的伤应系被告王*造成。被告王*否认原告的伤系其造成,应举证证明原告受伤系自伤或他人所为,庭审中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王*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医疗费1051.6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两个月的误工费,并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了原告的休治时间合计为两个月,被告对该休治时间有异议,申请法医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因此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应按两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庭审中查明原告及丈夫王**共同从事机械加工,根据制造行业2010年工资3219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280元(32198元/年÷365天×30天×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1.64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伙食补助费16元(8元/天×2天),共计6447.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提交了照片一宗,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受损机床、机械工具的型号、数量、价值以及受损程度,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法院对其财产部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9日判决: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6447.64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王**承担122元,被告王*承担81元。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是:1.被上诉人受伤,但被上诉人应举证证实伤是上诉人造成,董**原审也提出了反诉,应认定被上诉人的伤系董**造成,即使证人刘**出庭作证,也不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及其丈夫从事机械加工,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已经超过经营期限,且该执照的登记业主为王**,属于个人经营,被上诉人的休治期虽有医院的诊断书为证,但未经司法鉴定,不能凭诊断书认定休治时间。3.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休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4.2009年7月21日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住院2天后出院,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0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董**未到庭答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在原审中上诉人未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可以和董**的损失互相抵消、二审中无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原审庭审中称,被上诉人与王**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经营机械加工。上诉人原审庭审中曾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休治时间进行鉴定,但未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

原审庭审中杨晨光、刘**出庭作证。杨晨光称,被上诉人从事机械加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厮打时受伤、当时上诉人拿着卡尺。刘**称,上诉人拿卡尺打被上诉人。对上述二证人的证言质证时,上诉人未表示明确的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打伤被上诉人;原判对被上诉人误工费、休治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庭审中杨晨光、刘**出庭作证,杨晨光称,被上诉人从事机械加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厮打时受伤、当时上诉人拿着卡尺。刘**称,上诉人拿卡尺打被上诉人,对上述二证人的证言质证时,上诉人未表示明确的异议。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上述二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

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误工费、休治时间提出异议,但其原审中自认被上诉人从事机械加工,被上诉人的休治时间,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上诉人无反证反驳,且未在原审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标准、休治时间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抵消,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由于涉案纠纷,发生了数起诉讼,(2010)龙城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判令王**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828.13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上诉人在本案原审中主张抵消,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上诉人原审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提出抗辩但无新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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