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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杨**、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杨**、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杨**、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明智及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枣**新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均系被告枣**新小学的学生。2013年3月13日课间休息时,原告在学校操场的单杠上做活动,被告杨某某从远处跑来,被脚下的东西拌了一下,在要摔倒时,抓住了原告活动的单杠横杆,造成单杠活动,导致原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920.07元。原告的伤经鉴定部门鉴定:1、原告因外伤致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属十级伤残范畴,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目前遗留右肘部手术切口愈合疤痕,后期需行疤痕修复术,其每次费用需人民币6000-7000元,至于需几次手术,应根据临床恢复情况而定;3、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后建议护理6周,其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8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单位职工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10日因孩子受伤需照料,请假41天,单位未发工资5857.14元。原告主张因此次纠纷支出交通费2252.28元、补课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宋**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杨**、宋**提交照片一宗,证明学校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学校有监管不到位的地方,学校单杠应结实,不应晃动,即使象校方说的孩子是故意的晃来晃去,能被孩子晃动也说明栏杆不结实,单杠下的保护垫非常薄,不能达到孩子跌落时给孩子应有保护,地面有的地方没有保护垫还有水泥地面漏在外面,只要孩子摔上后就容易受伤。被告枣**新小学认为:单杠晃动是正常的,单杠的作用可以去网上搜索其作用,拍该照片时,不是案发当时,露出水泥地面也不是当时的情况,对此有异议,垫东西是保护孩子的,学校规定不准孩子在校园内追逐打闹,说明被告杨某某没有遵守学校规定,在学校追逐打闹。

被告枣**新小学提交事发现场孩子书写的材料(学校当时调查)以及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课间安全检查记录表格、安全执勤措施,证明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倒挂在单杠上,被告杨某某追跑中撞在原告倒挂的单杠上,致其摔落到保护垫上受伤,学校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学校方尽到安全管理到位。被告杨某某、杨**、宋**认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形式上有异议不予认可,并非是当前书写的,是第二天书写的,要求孩子写是校方要求的,无其他成人或孩子家长在场,是否是孩子真实意思表示不清楚,其中孩子陈述晃来晃去明显与原告陈述和被告认可的事实不一致,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不足以说明校方尽到管理责任,有没有给孩子进行教育,校方未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追逐打闹;课间安全检查记录表格、安全执勤措施证明校方未尽到责任,是让小学生作出,完全将监管责任赋予了小学生,作为辅助管理可以,但把责任委托甚至转给小学生是不行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根据庭审查明,对原告在学校因被告杨某某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杨**、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枣**新小学虽提交了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课间安全检查记录表格、安全执勤措施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责任,因此,被告枣**新小学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费用单据,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每天15元,计180元。3、护理费,护理天数,原告主张护理60天,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护理人李**护理41天,根据单位扣发证明,另19天,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计6237.14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时间,酌情认定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十级伤残,计51510元。6、营养费,营养期8周,每天15元,计840元。7、鉴定费,根据费用单据,予以支持。8、疤痕修复费,根据鉴定书,支持一次的修复费用,计7000元;对以后发生的疤痕修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精神抚慰金,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伤残的后果,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3000元。10、补课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宋**赔偿48841.05元[(医疗费8920.07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237.1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600元+疤痕修复费7000元)×70%+精神抚慰金1000元-5000元];被告枣**新小学赔偿24646.16元[(医疗费8920.07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237.1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600元+疤痕修复费7000元)×30%+精神抚慰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宋**赔偿原告金某某4884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新小学赔偿原告金某某2464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原告承担569元,被告杨**、宋**承担1145元,被告枣**新小学承担49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某、杨**、宋**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枣**新小学未尽到对学生的管理责任,上诉人予以认可;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在认定立**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仅判决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判决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杨某某因即将摔倒而去扶单杠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杨某某、杨**、宋**的委托代理人刘*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金明智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明确表述,杨某某在即将倒地的时刻,本能的抓住单杠,造成单杠的晃动,导致金某某从单杠上摔下受伤,在此过程中杨某某明显存在过错;二、杨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金某某受伤,所以上诉人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学校监管也有过失,但较杨某某的过错小,应承担少部分赔偿责任;三、由于杨某某的个人行为造成金某某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作为杨某某的家长,应积极面对,其提出的“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要勇于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本案在一审中查明的事实是很清楚的,上诉人也是认可的,金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诉讼费应该由致害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枣**新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朱**答辩称,一、枣**新小学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因此对于上诉人陈述的未尽到管理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作为侵权人以及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枣**新小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杨某某因即将摔倒而扶单杠的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某扶单杠的行为系其自身以外的原因所致,故*某某在金某某受伤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扶单杠的行为与枣**新小学未尽到对学生的管理责任,这两个因素均是导致金某某受伤的原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这两个因素中,杨某某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枣**新小学未尽到对学生的管理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杨某某的行为和枣**新小学在履行其义务时的不作为间接结合,并直接导致金某某的受伤。杨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令杨**、宋**和枣**新小学根据双方的过错及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上诉人杨**、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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