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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周*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周**、周*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周**、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在金乡县经济园二道街金一鞋业批发门市部门口,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等部位受伤,原告在金**大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报案后,通过公安机关调查,给予二被告行政处罚。事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2014年11月25日,因为挪电动车发生矛盾,继而引起厮打,当时拉架的比较多,打没打记不清了,因为打架公安机关也进行了处罚,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周*乙辩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去经济园买东西,原告的电动车在路上,被告让原告挪车,原告不挪,并且骂人,所以产生矛盾发生厮打,但被告没有打到她,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姐妹关系,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在金乡县经济园二道街金一鞋业批发门市部门口,被告周**、周*甲与原告李*因原告在购买商品时将所骑电动自行车放在街道上影响被告周*甲所驾驶电动四轮车的通行,双方因挪动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造成原告李*受伤。2014年11月26日金乡县公安局以被告周*甲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金*(开)行罚决字(2014)0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伤后,原告李*入住金**大医院内一科,主要诊断为头、胸、腹部外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479.3元,并出具(住)出院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后经金乡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金**大医院住院病案、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出)院证明、金乡县公安局金*(开)行罚决字(2014)0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金乡县公安局治安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解决通行问题挪动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造成原告李*伤害。原、被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未能正确处理,致使矛盾激化,双方均存有过错。综合本案,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按2:8比例分担较为妥当。因二被告的各自行为与原告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查清,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伤害纠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79.3元、护理费200元(4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5天)、误工费1018.36元(10620元/天÷365天×35天),以上合计5747.66元,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98.13元(5747.66元×0.8)。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治疗的病情自身存在,不系打架所致,因双方厮打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对上述观点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98.13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负担5元,被告周**、周**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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