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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30日12时30分许,原告孔**因被告徐*的母亲在他家商店门口卖盒饭发生争执,被告的母亲打电话叫来被告后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因头面部外伤、左侧眶内壁骨折、左颞顶部软组织伤、脑震荡、胸部外伤、右侧第9、10肋骨骨折被送往邹**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0日好转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098.70元,病历整理费20.00元,伤照费40.00元,打字复印费和邮寄费40.00元。邹**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的身份证复印件,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邹**民医院西院区住院病案、病员检查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因琐事将原告孔**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是,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较为适宜。原告在邹**民医院西院区支出医疗费2,847.70元,急救车出车费用25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27.00.00元,误工101天计算为2,727.00元,护理费按每天27.00元,二人护理11天计算为594.00元,均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病历整理费20.00元,伤照费40.00元,打字复印费和邮寄费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380.00元,仅提交出租车发票,无普通公共交通票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原告主张生活费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30.00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00.00元,膏药费35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4.73元(包括:医疗费2,847.70元、急救车出车费用251.00元、误工费2,727.00元,护理费594.00元,病历整理费20.00元,伤照费40.00元,打字复印费和邮寄费4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3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7,049.70元,被告负担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014年10月30日12时许,上诉人之母在给拉煤的汽车送盒饭时,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之母卖盒饭,并谩骂。上诉人之母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赶到现在与被上诉人理论。被上诉人仍然对上诉人进行辱骂。这时上诉人朝被上诉人的腚踢了两脚。上诉人不应当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上诉人已经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母亲到被上诉人的商店门口卖盒饭,被上诉人只是要求上诉人的母亲离开。之后,上诉人之母喊来上诉人,上诉人不问就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并且派出所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拘留、罚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孔**出生于1954年7月28日,至事故发生时2014年10月30日,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查明2014年10月30日12时30分许,在邹城市北宿镇发生的纠纷,对于上诉人徐**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的行政处罚。该份处罚决定书对于查明的事实予以记载,上诉人应当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孔*贵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孔*贵应当对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予以证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孔*贵并未对于住院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予以证明,对于误工费的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孔*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22.7元(医疗费2847.7元、急救车出车费用251元、护理费594元、病历整理费20元、伤照费40元、打字复印费和邮寄费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上诉人徐*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3890.43元(4322.7元×90%)。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孔**支付赔偿款共计3890.4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40元,被上诉人孔**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40元,被上诉人孔**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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