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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2月19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受时任济**集团太平煤矿保卫科科长邵**的指令,与同事魏强、孔**一起到邹城市太平镇尹沟村村北制止村民扒煤时,被人用石块砸伤左眼并住院治疗。同年7月11日,经邹城**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钝器伤致视力下降,属轻伤。2014年6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期间为一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01年2月份,原告直到2014年6月17日才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主张曾经七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十三年七次主张权利,必然有相邻两次的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躲藏后,多次和他人去找被上诉人,一审时,上诉人曾经提出申请同去的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准许。二、一审判决忽视上诉人的身体痛苦和经济损失,让违法侵害他人的被上诉人逃避责任得逞,以时效回避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当时刚满十五岁,一直在家上学读书。上诉人一审中未举出答辩人致害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该案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客观实际。二、上诉人所述属编造,该案自事发之日至起诉十三年之科,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为2001年2月份,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上诉人主张曾经七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即使上诉人所述曾七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属实,在十三年中七次主张权利,必然有相邻两次的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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