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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与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8日,在原告狄**家胡同处,被告胡*与原告狄**、张**等人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及张**三人相互厮打,致原告多处受伤。2014年3月24日,原告伤情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4月10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胡*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2014年3月18日,原告受伤当天在济宁**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329元,诊断为:1、腹部外伤;2、头部外伤;3、腰部外伤;4、高血压病;5、右足第二指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后头痛、头晕,2014年4月16日,又到济宁市××防治院门诊治疗。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济宁市××防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204.98元,诊断为:1、中度抑郁发作;2、高血压病。本院综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7533.98元、护理费552.82元(10620元÷365天×19天)、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15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济宁**民医院、济宁市××防治院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被告已经公安机关处罚,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前述款项的60%(即5494.0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赔偿原告狄**549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胡*负担承担210元,原告狄**承担20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找张**调解纠纷,上诉人敲门时,被上诉人、张**、邵**开门后,先对上诉人辱骂,后又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只是遮挡。被上诉人在殴打过程中,自行摔倒,其受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2014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到济宁市××防治院治疗抑郁症。被上诉人陈述其抑郁症与上诉人的纠纷有关,但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其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狄**辩称,一、被上诉人受伤是上诉人殴打所致,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机关作出的伤情检验可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因本次纠纷引起抑郁症不可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同村村民,被上诉人之前并没有抑郁症。事发后被上诉人被打入院治疗,引起村民较多流言,给被上诉人造成很大精神压力。被上诉人作为一名老年人身体所受伤害还没好就回家,在这种环境下静养,想不开而患上抑郁症成为必然。结合被上诉人发病时间、治疗过程和病情诊断,可见被上诉人的抑郁症与上诉人的殴打存在无法否认的联系。故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受伤是否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二、被上诉人治疗抑郁症的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实施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当时只是遮挡,被上诉人系在遮挡过程中自行摔伤,与上诉人无关,并提交了崔*、王**、张**、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四位证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存在“相互抓挠”、“相互抓扯”、“推被上诉人”的行为,且公安机关也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受伤系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济宁市××防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被上诉人之所以患中度抑郁发作,是因为“与人生气被打后急性起病”。如果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就不会在济宁市××防治院住院治疗抑郁症,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治疗抑郁症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上诉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已经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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