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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乙与李*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7日14时许,在汶上县南站镇野庄村,原告李*乙因分地事宜及被告张贴其丈夫程**的大字报为由在被告李*甲的家门口与被告李*甲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原被告发生厮打后,原告于当日下竿到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1、中医诊断为伤筋,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为:颅脑外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91.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分地事宜及被告张贴原告丈夫程广水大字报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其误工费的赔偿数额为按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1882元计算,误工4天,其误工费为130元。护理费赔偿数额为按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1882元计算,护理4天,护理费为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4天,其伙食补助费为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花费交通费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所致,但被告庭审中承认双方发生厮打,因此,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原告自伤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31.68元;二、驳回原告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供与上诉人厮打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不能证明上诉人所造成。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病人花费一览表中991.68元,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医疗花费,应当提供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李*乙因分地事宜及上诉人张贴被上诉人丈夫程广水大字报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当日即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病人花费一览表,系被上诉人受伤后所住的医院出具,与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及医嘱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依据该一览表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花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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