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14年3月15日19时40分许,原告刘**沿人行道步行至济宁市任城区解放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的东南角维*电动车经营店附近,后右腿受伤遭受人身损害,随即原告刘**的丈夫赵**赶至现场,并分别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原告刘**被救护车送至济宁**民医院急救,被确诊为右股骨颈骨折。此后,原告刘**在济宁**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共计50621.21元(含急救及门诊医疗费145元)。上述维*电动车经营店系被告张维*开办,从事电动车的销售。原告刘**要求被告张维*赔偿其经济损失未果,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期间,法院根据原告刘**的申请,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16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宁直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Ⅷ级伤残。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一、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刘**遭受人身损害的过程存在争议。

原告刘**对此争议的问题同其诉称,并分别提供济宁市**河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现场置备案单》、出警人员现场摄像光盘、该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16日分别对于友*、董*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其中于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我在旁边给电动车店里的人询问电动车的情况,我们正聊了四五分钟,突然起了一阵风,刮起来一个纸箱子,这个纸箱子整个的拍到这两个老太太身上了,把两个老太太拍倒在地上了,紧接着我就把纸箱子往南一掀,把纸箱子从老太太身上弄开。然后我就把那个60岁左右的老太太抱起来了,接着我又把那个70岁左右的老太太抱起来了”;70岁左右的老太太“说是坐在纸箱上歇歇,这个时候电动车店的一个女营业员抱了一块石头就把纸箱子给压上了,然后我就离开了”。董*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3月15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我正在济宁市任城区解放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的东北角等人来,突然刮了一阵风,我就看到有个电动车的箱子把两个老太太砸在地上了,然后我就看到一个老年男子把这两个老太太扶起来了,并且从电动车店里也出来一个中年男子扶老太太;当时刮了一阵南风,从一排纸箱子上刮下来一个;就是那种放(包装)电动车的纸箱子,高有一米二左右,长有一米五左右;当时纸箱子是放在店西门往北一点,整个一排呈东西方向摆放的,整个摞起来很多箱子”。另外,原告刘**对于被告张**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张**对此争议的问题同其辩称,并提出于**、董*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同时申请其电动车经营店的工人人员韩*、陈*出庭作证。其中韩*出庭作证称:“2014年3月15日下午7点左右,有2个老太太在门前边站着说话,电动车箱子拆开在店门口北侧放着,有40多公分高,在店面门口人行道放着,有一个老太太坐到纸箱子上,风一吹纸箱子起来了,导致老太太从纸箱上滑下摔倒,另外一个老太太把摔倒的扶起来”。陈*出庭作证称当时“没看见(老太太)什么时候坐上(纸箱子)的,看到老太太在纸箱子那摔倒的瞬间了;我看到她摔倒了”。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5日19时40分许,原告刘**沿人行道步行至被告张**所开办的电动车经营店附近,堆放在人行道上的电动车外包装纸箱其中一个被大风吹起,将其砸倒在地,身体遭受损害,事实清楚,由原告刘**提供的公安机关分别对于友*、董*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主张原告刘**系坐在纸箱上休息时,因纸箱被大风吹起,其从纸箱上滑落摔倒受伤,并申请其电动车经营店的工人人员韩*、陈*出庭作证。韩*、陈*系被告张**所开办的电动车经营店的工人人员,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故对于其中证人韩*所提供的对被告张**有利的证言,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遭受人身损害,系被告张**在从事经营期间非法占用人行道摆放电动车外包装纸箱,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所致。被告张**对于原告刘**被砸伤这一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刘**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何确认的问题。

原告刘**分别主张下列各项赔偿费用:赔偿医疗费50621.21元、护理费3400元(按住院治疗17天两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按住院治疗17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4792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0年),以上合计141863.21元。同时,原告刘**分别提供济宁**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结算清单、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其“住院期间需陪人贰名,术后需增加营养”的检查证明书1份等为证。

被告张**对于原告刘**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其中29395.11元,已通过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应予以扣减;原告刘**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刘**主张交通费200元及营养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刘**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何确认的问题。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刘**主张医疗费50621.21元,并分别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结算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刘**主张其于2014年3月15日受伤以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治疗期间需护理人人员2人,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陪人贰名”的检查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主张护理费3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主张的护理费,可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为2040元。3、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刘**主张交通费200元,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刘**受伤以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时间17天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对于原告刘**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并参照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术后需增加营养”的检查证明书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其主张的营养费按营养期30天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原告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2014年9月16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济宁直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全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Ⅷ级伤残。原告刘**根据上述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0年为84792元,被告张**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刘**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0621.21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4792元,合计138863.21元,由被告张**予以赔偿。原告刘**要求被告张**赔偿上述费用过高的部分及要求赔偿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3886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1568元,由原告刘**负担34元,被告张**负担1534元。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相关区域并非休息之处。二、上诉人的纸箱放在自己的自营店门口,并没有妨碍被上诉人的生活。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因上诉人张**在准备店面开业时,非法占用人行道摆放电动车外包装箱,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散步经过的被上诉人被砸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将电动车外包装箱堆放在经营店附近的人行道上,非法占用人行通道,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包装箱被大风吹起,将被上诉人刘**砸伤,上诉人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系在公共通行道路散步时被砸伤,自身并无过错,上诉人张**要求被上诉人刘**自负全部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