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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三舍与廉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廉勋因与被上诉人廉三舍健康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济宁**业开发区,本案应由济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廉三舍起诉称,2013年12月7日,其因故在济宁市任城区被廉勋打伤。现廉三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廉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可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地为济宁市任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但未提供材料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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