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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7日16时50分许,原告在其村路旁和邻居打麻将,被告开车由南向北路过。路过后,被告停车返回将牌桌掀翻并用脚将原告踢伤。同日,原告到邹**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软组织损伤2、胸部外伤右侧胸前壁软组织损伤右侧季肋区软组织损伤3、右手背软组织伤。同月21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4天,支出住院费用1837.45元。住院期间,原告之弟陈**对原告进行了护理。2014年8月18日,邹城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委托对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月28日,邹城市公安局作出(邹**(刑)鉴(伤鉴)字(2014)(13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包括打字复印、邮寄、照相)280元。2014年8月25日,邹城**急救中心收取原告病历整理费40元。2014年9月11日,邹城市公安局作出邹*(太)行罚决字(2014)0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19日,邹**民医院收取原告病历整理费2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予赔偿。同时查明,2014年9月19日,邹**民医院(西院区)向原告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一份,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半月,并进一步检查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结合本案,通过公安机关的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在其村路旁打麻将时,被开车路过的被告踢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医疗费1837.45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邹**民医院(西院区)病员检查证明中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半月,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4天加休息15天,合计19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依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合法,本院对其误工费552.82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之弟陈**为护理人员,其家庭住址为邹城市太平镇太平一村,为农村居民,依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合法,本院对其护理费116.38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对该费用的计算认可,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予以认定。5、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元,打印、邮寄费40元,照相40元和病案整理60元均为原告的实际支出,合计340元,本院均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山东中**有限公司的5元发票两张,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确实存在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60元。原告上述各项实际损失合计为:医疗费1837.45元+误工费552.82元+护理费116.38+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实际支出340元+交通费60元u003d302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人身各项损失3026.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当时经过陈**身边时车辆过快,就听陈**骂了几句,而且踢在腿部,但伤情转至头部、手部,此鉴定存在作假。此事有王*、李**、李**可出庭作证。另外,交通费用存在作假,不符合实际情况。实际支出340元未能标明支出的哪一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把被上诉人打伤是事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给予五日的行政拘留。被上诉人为此住院治疗四天,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3026.65元,证据充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26.65元。上诉人主张其只是踢在被上诉人的腿部,但伤情却转至头部、手部,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当时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的右肋部踢了一脚,并把上诉人踢倒在地。虽然上诉人没有直接伤害被上诉人头部、手部,但被上诉人倒地时,身体与地面接触伤到头部、手部合情合理。且被上诉人当天就去医院治疗,医院的病历也记载被上诉人有头部外伤、右手背软组织伤,因此,被上诉人的头部、手部的伤情系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应当由上诉人负责赔偿,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从家去医院治疗,客观上存在交通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实际支出340元,一审法院已经列明包括鉴定费200元、打印、邮寄费40元、照相40元和病案整理60元,上述费用均是被上诉人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实际支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340元没有标明实际支出哪一部分,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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