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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1)邹*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3日0时许,原告骆**骑电动自行车,沿邹**太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恒**司路口处,与对行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杨**发生碰撞,致骆**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邹公交认字(2011)第0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未按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骆**对“邹公交认字(2011)第0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于2011年5月18日向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6月7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作出“济公交复字(2011)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维持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邹公交认字(2011)第0064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骆**被邹城**急救中心收治入院,2011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头面部外伤(脑震荡、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皮肤擦挫伤、上唇粘膜挫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骆**主张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237元。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原物,或者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复制品。原告提供的书证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告为了和谐处理纠纷,对复印件并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邹城**急救中心的住院病历,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4237元予以采信认定。二、护理费1020元。原告长期医嘱为一级护理,留陪人,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予以认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15天,为好转出院,根据其伤情,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7天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骆*为瓦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20元(60元/天×17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其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5天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现行规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计算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四、病历复印费40元、伤照费30元,合计70元。上述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病历、交警队伤情照片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上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总计为5777元。另外,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2011年10月19日邹城市**限责任公司的书面证明,内容是:“我公司员工骆**每月平均工资2300元,特此证明!”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原告主张是在下班回家途中与被告发生的碰撞,具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6900元,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骆**因与被告杨**电动自行车碰撞遭受身体伤害,被告杨**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骆**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过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减轻被告杨**7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赔偿原告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和伤照费合计1733元(5777元×30%≈17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骆**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应当支持上诉人骆**的误工费用,上诉人骆**因为本次事故事实上误工并影响工资收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上诉人骆**并没有因本案事故误工而影响工资收入。

上诉人杨**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骆**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骆**答辩称,杨**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骆**的各项损失由上诉人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骆**的上诉请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记载,上诉人骆**陈述在西外环的公司加夜班,11点45分下班回家,骑电动车由东某行至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上诉人骆**提交的邹城市**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可以认定上诉人在该公司上班。虽然上诉人骆**并未提交银行证明予以证实扣发了三个月的工资,但是对于其住院15天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证明》记载上诉人骆**月工资为2300元。上诉人骆**实际住院15天,对于其误工期限认定为15天,其误工费1150元(2300元÷30天×15天),由上诉人杨**承担345元(1150元×30%)。原审判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和伤照费173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向上诉人骆**支付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和伤照费共计2078元(1733元+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邹城市人民法院(2011)邹*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杨**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骆**2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合计3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80元,上诉人骆**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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