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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钟玉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4日11时许,原告史**、被告钟**在兖矿**限公司电解铝厂铸造车间门口因工作事宜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争吵过程中,被告持铁棍击打原告左上臂,原告跑的过程中被告继续持铁棍追打,被随后赶到的同事苏*、鲍*拉开。原告史**向双方共事的工艺车队队长于某安反映情况,并让于某安看了其左臂、后背被钝器打伤的痕迹,于某安便安排副队长孙*带原告去医院看伤,并将被告钟**叫到办公室询问,此间原告电话告知于某安经医院检查只是一些软组织伤,医院大夫建议修养一个月,并正欲到公安机关报案,如果被告钟**赔付检查费700元及一个月的工资便不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钟**当场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史**亦未到公安机关报案,工资发下后,被告反悔,先表示不愿赔偿那么多,后否认打人事实,表示不予赔偿,原告史**遂到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报案。另查明,原告在兖**团总医院支出检查费、医药费共计679.36元,济宁**民医院2013年5月1日诊断认为原告左上臂外伤,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兖矿**限公司电解铝厂人力资源部证明原告史**月均工资2900元,2013年6月因上月请病假22天,实发工资697.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是,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医疗费678.50元,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2,900元,因其实际误工损失应当按2900元-697.44元=2,203.56元。综上所述,各项数额分别为:医疗费678.50元、误工费2,203.56元、合计2,882.06元,被告负担80%为2,305.65元。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系自己摔伤。经查,证人鲍*到达现场时见到被告手持钢管,原告上臂有一处被打的红某;证人苏*见到被告持钢管追原告,原告当场向证人出示了其胳膊上的瘀伤;证人孙*证言证实案发后,找被告了解时被告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并自愿包赔原告损失;证人于某安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表示同意赔偿原告700元检查费及一个月的工资,后又反悔的事实,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钟**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明确,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2013年4月24日11时40分左右,上诉人去买午饭,还未下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从电解一中栈桥上跑下来,用力拉开上诉人所驾驶车辆的门,先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后又将上诉人从车上拖下进行殴打。被上诉人由于用力过猛,将自己重重摔倒在冷却水池的水泥台上,然后又重撞到水池上面的铁护栏上。当时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受伤,而被上诉人却以受伤为由对上诉人讹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告到济**局,公安机关几次对上诉人进行了细致的严格的审讯,事实证据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被打形成的,济**局进行了调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道歉,被上诉人不接受。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没有让被上诉人提供人证、物证、视频录像来证明被上诉人伤的真实来源,而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判决不公正。领导提出理不压伤,当时上诉人不知其有伤,由于畏惧、胆小,按领导说的办,但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伤就是上诉人打的。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承诺也是错误的,错了就应该改正。一审判决称有证人看到上诉人手持钢管追打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总之,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将其至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对证人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发生的事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否认将被上诉人打伤,而且被上诉人确实也没能提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要求的视频录像,但是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认可曾经同意赔偿被上诉人2300元的事实。证人苏*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证明“当时看到史**在前面路,钟**手里拿着一根钢管在追史**,我们就上去拉架,钟**就停了下来,没有再追,接着转身拿着干活去了。史**就卷起袖子,指着胳膊上的瘀伤,告诉我们是钟**用铁棍砸的。”证人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证明“案发后我与于某安队长先后找钟**了解此事,钟**承认殴打史**的事实,并且自愿包赔史**一定的经济赔偿。”证人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时手持钢管和被上诉人上臂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陈述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一审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证据充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伤系自己摔伤,并且自己受到了被上诉人的殴打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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