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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陈*、陈*、时**心学校、时楼**小学、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陈*、时**心学校、时楼**小学、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时**心学校委托代理人杜**、杨**,时楼**小学校长陈**、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9月12日下午,原告在时楼镇枣**小学上体育课期间,被被告陈*碰倒摔伤,后入住单**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陈*负有赔偿义务,被**集小学和郭*应该在其各自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小学隶属于时**心学校,故时**心学校应当为枣**小学及郭*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方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被告陈**答辩,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称,事发时原告吴某某和其儿子陈*同时上体育课,在课上跑着玩时,吴某某穿的一只拖鞋开胶,跑动时就摔倒在陈*身上,当时陈*也摔倒在地。原告吴某某被扶起来后还上了一节课,放学回家也没什么事,直到当天晚上十一点多钟原告家里才打的120车去的医院,被告陈*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没有什么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心学校辩称,2013年9月12日下午上体育课时,原告在本案被告郭*老师的看护下进行自由活动,期间玩耍时被匆忙回教室的被告陈*不小心撞倒,当时郭*老师抚摸吴某某头部,询问是否存在不舒服的情况,原告吴某某说没什么事,郭*老师即让原告回教室休息,其后并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次日学校从其他家长口中得知原告于事发当日夜里十一点钟因头疼住院,学校即派人去医院探望,并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原告方3000元。原告吴某某当日在学校并未出现异常情况,其伤情与是否在学校摔伤没有必然联系,故不同意原告对被告**心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楼**小学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答辩意见同上述**心学校意见。

被告郭*辩称,事故是原告吴某某和被告陈*两个小孩在玩耍时碰撞造成,事发时被告郭*没有注意到,事发后也及时询问相关情况,整个事故和被告郭*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对被告郭*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同为时**集小学学生,吴某某是一年级学生,陈*是五年级学生,2013年9月12日下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同堂上体育课,教师为本案被告郭*,四点二十左右为体育课自由活动时间,吴某某与陈*在校园内跑动时相碰撞,导致吴某某摔倒在地,吴某某被扶起后,被告郭*询问了吴某某是否受伤,在查看后让其回教室,吴某某继续上课直到其家人将其接回家,当天夜里十一点钟原告吴某某因感头疼,家人将其送往医院,于2013年9月13日1时入**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3年10月3日9时出院,实际住院20天。原告吴某某门诊医疗费为586元,住院医疗费为32288.12元,理发费用50元,医院病历复印费用40元。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段**、吴**负责护理,以原告母亲段**为主,二人身份均为农民。期间被告时楼**小学在原告吴某某入院后给付原告方现金3000元钱。原告方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用为800元,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吴某某伤残程度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某外伤致颅脑损伤术后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规定之伤残范围。

原告方陈述吴某某住院期间其父母交通费用为479元,并提供交通费用单据14份,被告**心学校、时楼**小学质证认为单据中未显示去向,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时**心学校属法人单位,法人代表为耿祥力,时楼**小学为其辖属学校,不具备法人资格。

2012年山**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每日91.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病员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CT诊断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2日下午4时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在时楼**小学上体育课,在自由活动期间与被告陈*相撞摔倒在地,因此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有对自身及他人安全的注意义务,因此,陈*在吴某某受伤事件中存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陈*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之一陈*对原告吴某某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尚幼,心智不成熟,其在体育课教师安排下在校园内自由活动,跑动时受伤害,其自身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时楼**小学在安排教学活动时将一年级学生和五年级学生合并上课,违背了正常的教学管理规范,不利于对学生进行安全管理,因此学校应该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时楼**小学隶属于时楼镇中心学校,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心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作为学校的一名教师,其行为属于正常的教学职务行为,不应当对原告吴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心学校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称原告吴某某在受伤之后直到其去医院诊断中间间隔了好几个小时,期间是否有其他因素导致原告受伤尚不清楚,故原告受伤与被告陈*没有关系。被告**心学校、时楼**小学、郭*亦均对此项内容提出异议。因原告是与被告陈*相撞之后受伤住院治疗的,期间是否另有因素导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方负责举证,被告陈*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到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心学校、时楼**小学、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方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吴某某受伤花费门诊医疗费586元、住院医疗费32288.12元、理发费用50元,属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应归入医疗费用,计入赔偿范围。病历资料复印费不应计入赔偿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结合原告吴某某的伤情等因素,认定其母段贵*为护理人员,护理费为1826元(91.3元/天×20天)。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14份交通费单据,要求被告方赔偿479元的交通费用,但14份单据中有13份未显示所乘交通工具往来的地点,仅有1份显示2014年3月5日菏泽西站去单县的车票票价为29元,应为原告方为处理司法鉴定事物所花费交通费,依法可以认定为交通费,另本院结合原告住处至单**医院往来汽车票价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方在申请司法鉴定时缴纳鉴定费用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此费用应由承担责任方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2924.12元、护理费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9300.12元,由被告陈*赔偿7860.02元,由被告**心学校赔偿31440.1元,扣除时楼**小学以时**心学校名义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心学校应赔偿2844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860.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心学校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844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4元,由被告陈*负担157元,由被告**心学校负担56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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