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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和王*伟系叔侄关系,且系前后邻居,两家因建房问题一直存在矛盾,关系一直很紧张。2013年1月22日傍晚时分,被告王**和妻子万**发现原告王*伟又在垒墙,很生气,就从自家二楼用铁锹试图撬王*伟家新垒建的墙体。王*伟见状,和其发生言语纠纷,然后拿砖头砸向对方。在纠纷过程中,王*伟被一砖块击中面部。王*伟的家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把王*伟送进医院。王*伟在漯**心医院实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422.41元。经公安机关鉴定,王*伟所受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0442.62元/年。在公安机关对2013年1月22日这次纠纷的调查中,王**和妻子万**否认砸了王*伟,认为王*伟面部受伤并不是自己所致,极有可能是其妻子向上抛的砖块跌落时误伤的,和王**无关。公安派出所对四个当事人所做的笔录中,王*伟和妻子李**坚持称是对方砸伤自己;王**和万**否认砸伤了王*伟,派出所也未进行治安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2013年1月22日两家生气并发生冲突的基本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公安机关的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王**、万**夫妇否认王**面部受伤是其所致,并声称是王**夫妻往上抛掷的砖块跌落时砸伤的,和王**夫妇无关,但是这只是王**夫妇的一种推测,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两家生气参与冲突的只有王**夫妇和王**夫妇四人,并未有其他人在场,故导致王**面部被砖块砸伤,应当认定是王**夫妇所致。但是两家素有积怨,此次纠纷是原告王**先拿起砖头砸向被告,故原告王**对于此次纠纷具有重大过错,其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王**应承担50%的责任。王**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5422.41元;2、误工费,因王**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672.09元(20442.62元/年÷365天×12天);3、护理费,672.09元(20442.62元/年÷365天×12天);4、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6、交通费,法院按照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20元。以上六项合计7366.59元,应当由王**承担50%,即3683.3元;王**自行承担3683.3元。原告王**声称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3683.3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王**负担260元,被告王**负担24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而是王**之妻误伤的,原审法院主观推测是上诉人所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按照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审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二审答辩称:事发时,只有我们双方四人在场,扔砖块也是相互的,我的伤是上诉人所扔砖块砸伤的,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面部受伤是否是王**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叔侄关系,又是前后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妥善解决纠纷和矛盾。2013年1月22日双方因房屋相邻问题发生冲突,相互扔砖,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纠纷发生时,只有上诉人王**夫妇和被上诉人王**夫妇四人,王**指认其损伤是王**扔砖所致,王**对此虽予否认,但无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审判决认定王**的损伤是王**所致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王**诉称“没有致伤王**,是王**夫妇误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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