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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潘**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7时15分许,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漯河市区双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棉麻公司门前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住院18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36409.19元。潘**已支付医疗费18500元。张**因治疗需要购买轮椅一辆,花费68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张**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经潘**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骶椎骨折,左髂骨翼骨折,均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而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存在合理性,建议外伤参与度(即相关医疗费用合理性)为F级(参与度系数值90%-100%);2.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而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不存在合理性;3.呼吸系统的损害后果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即相关医疗费用合理性)为D级(参与度系数值40%-60%)。2014年1月7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书面回复函,认为总医疗费用中的126973元属合理医疗费用。原告方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都是为医治交通事故受伤而花费的,被告应当赔偿。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原告方称张**由其女儿张**和儿子张**护理,张**系洛阳大**限公司员工,其工资单据显示其平均日工资为106.93元。

还查明:潘**为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元、差旅费30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双方责任比例按三七开为宜,即潘**负事故70%的责任、张**负事故30%的责任。关于张**所花费医疗费136409.19元是否合理的问题,综合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及回复函,可以认定合理医疗费用为126973元。关于张**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合理医疗费用为126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84天为552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84天为184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人员为张**,护理费为19675.12元(106.93元×184天);5.残疾赔偿金,张**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0007.14元(18194.8×5年×0.11);6.交通费,原告方要求2150元过高,综合原告居住及治疗情况,按1000元计算;7.其他损失,轮椅费用以票据为准,为680元。以上各项共计165695.26元,其中的70%为115986.68元,精神抚慰金,按6000元计算,共计121986.68元,减去潘**已支付的18500元,剩余103486.68元由潘**承担。判决: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103486.68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7100元,因鉴定所产生的差旅费3064元,共计13664元,由原告张**承担4099元,由被告潘**承担9565元。

上诉人诉称

张**二审上诉称:原审认定护理一人不妥当,应为二人;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不当,应为10000元;原审认定交通费不当,应全部支持;原审认定鉴定费及差旅费应由潘**负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潘**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一人护理并无不当,此外对原审对交通费、鉴定费、差旅费认定不无不当;原审法院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潘**二审上诉称:原审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认定医疗费不客观,轮椅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认定原审双方责任三七分不妥当,应四六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审对医疗费计算方法正确,是合理费用;轮椅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审认定责任双方三七分客观公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认定张**住院184天,花费医疗费126973元是否符合客观事实;3、680元轮椅费是否应当支持;4、张**的护理应当按一人还是二人;5、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是否适当;6、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经张**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潘**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上述两个鉴定机构均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两个鉴定结论予以采信。2、张**住院184天,有相关的住院、出院手续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张**的医疗费用,有天津**定中心出具的书面回复函,认定126973元医疗费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3、因本案事故造成张**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其中“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故原审认定680元轮椅费并无不当。4、张**受伤住院,由张**护理,原审酌定一人护理,并按照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张**因事故受伤住院,并构成伤残,原审酌定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6、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据以酌定潘**负事故70%的责任,张**负事故30%的责任,并据此计算相关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上诉人潘**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上诉人张**负担163元、上诉人潘**负担2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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