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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勾贵真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因与被上诉人勾贵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被上诉人勾贵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勾*真与谷**均从事寿司经营,2013年6月19日晚23时左右,双方因勾*真的寿司车摆放问题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一名与谷**相熟的男子向勾*真实施殴打,致勾*真受伤住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勾*真与谷**因摊位摆放发生纠纷继而争吵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勾*真称谷**及其熟人对其实施了殴打,谷**对此予以否认,结合事发当日勾*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3年7月29日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3年7月25日证人张**的询问笔录、2013年7月17日证人陈**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张**、陈**的庭审笔录,对“体型偏胖的男子”向勾*真肚子“跺了一脚”的事实,予以认定。勾*真与谷**在争执过程中场面混乱,一名男子为谷**出头而实施殴打行为,对勾*真造成伤害,对此谷**应负主要责任。在发生冲突后,双方均没有采取冷静、理智的方式处理问题,而是相互言语攻击,致使矛盾扩大升级,最终酿成本案,对此勾*真也负有一定责任,对其损失的30%部分应当由其本人承担。

勾*真称花费医疗费6129.3元,为此提供漯河**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漯河**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和漯河**民医院复印费收据各一份。因勾*真在受到殴打当日即住进漯河**民医院,需要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实施一定治疗,故对漯河**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显示的5324.3元和漯河**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中显示的780元予以认定。勾*真称因自己受伤住院18天,支出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540元(30元/天×18天),因勾*真2013年6月20日凌晨入院,至7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故对170元营养费和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勾*真主张产生误工损失1223.46元(24809元/年÷365天/年×18天)、护理费1223.46元(24809元/年÷365天/年×18天),因勾*真和负责护理的丈夫以经营寿司摊为生,无其他收入来源,故按照2013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24809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和护理费较为适宜,17天共计2310.98元(24809元/年÷365天/年×17天×2)。勾*真主张交通费100元,因勾*真受伤住院,交通费是必然支出的费用,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勾*真因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95.28元。其中,由勾*真本人承担30%即2758.58元,由谷**承担70%即64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勾*真赔偿人民币64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勾*真负担15元(已缴纳),被告谷**负担3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没有查明“体型偏胖的男人”是谁,而让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以餐饮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其收入不当,认定交通费100元不当。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勾贵真二审中辩称:答辩人起诉上诉人谷**适当,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规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勾贵真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收入、交通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勾*真承担赔偿责任。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2013年6月19日晚23时接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双方发生打架”,谷**和勾*真签字确认。勾*真在与谷**的争执中受伤,其起诉谷**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谷**主体适格。2、关于被上诉人收入、交通费问题。因被上诉人勾*真以经营寿司为业,原审判决按照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收入并无不当,认定交通费1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谷**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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