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洲**工程公司与杨国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葛洲**工程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三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曾**、被上诉人杨**及其代理人车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葛洲**工程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葛**工程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是被告葛**工程公司的临时机构。2013年7月8日,原告杨**受被告雇佣,在位于卢氏县五里川镇古墓窑村三淅高速卢氏至西坪段**工程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段干活。2013年10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杨**在该标段施工中从高处坠落摔伤,致腰椎、脑部、左足跟等多处受伤,后被送往五里川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腰椎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左足损伤。20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32204.3元。2014年1月16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构成九级残疾。

另查明,杨**,男,1995年8月1日生,汉族,城镇家庭户口,兄弟3人,均已成年。受杨**扶养的人有:杨**,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杨**父亲;邓康平,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杨**母亲。

因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杨**从事劳务工作,即与原告杨**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范畴之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葛**工程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是被告葛**工程公司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故原告杨**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葛**工程公司承担。原告杨**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杨**因伤致残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杨**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杨**诉称其在卢氏**中心卫生院住院32天,另外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费损失应当再计算三个月,经查,原告杨**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1日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32天,2014年1月16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构成九级残疾。因此,误工费计算天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应当计算天数合计为95天。原告杨**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2204.3元、误工费5396元(56.8元/天×95天)、护理费1817.6元(56.8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7.28元(5627.73元×40年÷3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5977.3元,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20848.11元,应予以扣除,即原告杨**的损失为13512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葛**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5129.19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葛**工程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葛**工程公司负担1500元,其余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杨国镇到工地干活是受第三人邓**和郑州安**限公司的雇佣。应由邓**和郑州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我与葛洲**程公司之间形成合法劳务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葛洲**工程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提交两组新证据:1、人工挖孔桩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用来证明上诉人就挖孔工程与郑州安**限公司签订有挖孔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资由上诉人代为发放。2、新**公司合同一份。用来证明上诉人为郑州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购买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被上诉人杨国镇有权得到保险理赔。

被上诉人杨**质证称:1、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的主张,杨**和郑州**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杨**是受葛洲**工程公司雇佣干活,上诉人与郑州**务公司合同上面没有杨**名字。2、第五工程公司本来就应该给杨**入保险,不能作为证明不给杨**赔偿的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杨**是谁的雇员的问题,上诉人**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就挖孔工程与郑州安**限公司签订有挖孔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资由上诉人代为发放,但不能证实杨**是经过郑州安**限公司的派遣到上诉人处务工,故上诉人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工程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雇佣被上诉人杨**从事劳务工作,即与杨**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范畴之内,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葛洲**工程公司三淅高速lxtj-6标是葛洲**工程公司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杨**的损失应当由葛洲**工程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