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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供电局与被上诉人闫文亮,原审被告夏邑**理局、夏邑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邑县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闫文亮,原审被告夏邑**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夏邑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健康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闫文亮于2013年12月3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供电局、公路局、住建局赔偿闫文亮医疗等费用共计260666元,夏**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供电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闫文亮的委托代理人郭**、王*,原审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路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闫文亮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文亮申请撤回对上诉人供电局,原审被告公路局、住建局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因被上诉人闫文亮撤回起诉,致使本案失去裁判的基础和前提,原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对上诉人供电局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再进行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闫文亮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上诉人闫文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夏邑县供电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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