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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韩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韩**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韩某某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判支持其诉请错误。被申请人受伤之日是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7日被申请人在此期间曾向再审申请人要求过医疗费,但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手指的损伤不认可,也不是再审申请人造成的。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丧失了胜诉权。原判支持其诉请违反法律规定。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被申请人的伤是韩某某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以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的效力高于一二审证人证言的效力为由判决再审申请人败诉,不合理。调查笔录中调查的对象不在双方争执的现场,是听说的打架,是传来证据,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依据传来证据认定事实,证据不足。3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证言内容相反,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采信被申请人的证据,明显不公。4、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住院治疗的证据,无法证明住院17天,仅依据被申请人的陈述认定住院17天,没有道理,实际上被申请人没有住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对被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二审中也未提出时效方面的主张,因此,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起诉超期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对此不予审查。被申请人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能够证实韩**的伤是再审申请人所致。虽然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被调查人的证人证言,证言内容发生了变化,但是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时违反程序规定,且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是初始证言,可信度较高,应认定证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相关事实具有真实性,应以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为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判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认证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被申请人没有住院,但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治疗票据中有住院费用,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依据案件事实,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违法之处,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韩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韩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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