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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富**公司夏邑支公司、被上诉人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夏*支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夏*支公司),被上诉人窦**健康权纠纷一案,胡**于2014年7月17日向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生命人寿夏*支公司、窦**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337.7元。该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夏*初字第01828号民事判决。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被上诉人生命人寿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窦**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9日,胡长江与窦**在生命人寿夏**公司发生口角,被生命人寿夏**公司谭某某经理劝开,后胡长江称自己夜里不能入眠,做恶梦,梦见有人要害自己,虽服用了药物,又到商**病医院进行治疗,但没有好转,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生命人寿夏**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辨称生命人寿夏**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胡**要求生命人寿夏**公司、窦**赔偿其损失,未能提供其损害结果与生命人寿夏**公司、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一、2014年8月27日由郭某某审判长进行的独任审判,到2014年11月28日问他判决书是否下来,他说6个月才能下来,上诉人说独任审判不是三个月吗,他说你不懂。上诉人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就有独任审判期限为三个月不得延长,时隔2天让班某某给上诉人打电话说,给你个千把几百元钱,你撤诉算了,上诉人没有同意。二、原审程序违法。利用职务之便,给自己拉关系,为上诉人推荐一名没有律师证的班某某担任律师,上诉人说有事实和证人存在,就不用律师了。后又改口定在2014年12月4日重新开庭,有意耽误上诉人的时间,任何一种对时间的浪费都无异于一种慢性自杀。12月1日上诉人从杭州回来,去领取了传票签名时,上诉人说有十多个证人要参加,因都没有拿到老总何某某给大家承诺的工资数都很气愤。郭**说,要在2号前交证人证件,否则不让参加。上诉人当时给了他名单及证件,可在12月4日开庭时,他才向对方律师和出庭人要证件,这地位不同人格是相对等的,对当事人没有平等相待。在12月4日10:07分郭**介绍的班某某给上诉人打电话说,你不是想赢吗?我担任你律师重新开庭好吗?上诉人说如若不公我要上诉等判决吧!他就挂断了电话。到2015年1月1日上诉人给郭**打个电话送个祝福,他说判决下来了,你5号来拿吧。上诉人6号拿到的判决,上诉人不知是郭**说了算,还是律师说了算,他们二者又有什么关系相连呢。三、原审法院有上诉人出具的在商丘**民医院的诊断结果。证明因窦**恐吓造成的精神抑郁症。有生命人寿夏**公司经理谭某某与上诉人在曹**出所签订的给付上诉人工资1600元协议一份,怎么不能证明上诉人损害与窦**和生命人寿夏**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四、生命人寿夏**公司违规经营,违法了诸多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例。1、2014年6月12日颁发的营业执照,可在5月28日就开业了,上诉人手机上还有谭某某丈夫电话记录,让上诉人当天来祝贺。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谁也没有见过。可贴在墙上好多贺报。上诉人向公司要工资时老总报了警,当天晚上全部揭掉了。筹建期为6个月,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2、不得委托没有资质证的人从事保险销售,可公司又为多人办理了假高中毕业证从事保险销售。3、公司司训第一句就是诚实守信,何某某带头违背,原来与员工面试和会议上承诺的出勤一天给付150元工资,无任何附加条件。可后来又变更签单1+4才算达成架构,还必须签单1+2,10栋才算主管,才有150元工资。为公司增加一名员工有2000元报酬,可谁又拿到了呢。何某某讲我黑红两道都有人,副总刘**讲有人告老子老子不怕,有能力你可以欺负保险公司,没能力保险公司可以欺负你。员工刘*的工资是公司派人送过去的,又带了香烟。上诉人的工资是谭某某经理在派出所付给的。刘**总监讲要敢于应对与公司作对的员工,任何人决不能放过,公司的决定对错都要服从。至今为止有的员工未拿到分文工资,有的每天20元、40元、60元发放的。4、公司派刘总监刘**和王**到上诉人所在地胡**出所和警察一起到上诉人家讲好多上诉人的坏话,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综上,原审判决颠倒黑白,未查明事实真相,即枉法裁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生命人寿夏邑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第一、二项与公司无关,不答辩。第三项,上诉人认为其精抑郁都是二被上诉人造成的,但诊断结果无法显示与二被上诉人有关。第四项与诉讼请求无关,不答辩。第四项第4小项,民警到上诉人家本意是进行劝解,不存在荣誉权的问题。

被上诉人窦**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二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337.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胡**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目的是:因原审法院通知其来回开庭产生的交通费用,具体数额以法院审核为准。被上诉人生命人寿夏**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窦**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经审核胡**提供的交通票据显示数额,合计总额为1318元。另其所附的两张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17日的原审法院诉讼费票据和2015年2月4日的二审法院诉讼费票据,均是其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合法的诉讼费收费票据,不属于证据的类型。对胡**所称因原审法院通知其来回开庭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严格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如胡**认为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因原审法院不当行为造成的,应当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以佐证原审法院不当性的存在,以及该不当性导致了其交通费用损失,应当给出该交通费用损失应当由原审法院或者他人承担的理由和依据,鉴于其欲达到上述目的的关联性证据不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中经审查生命人寿夏**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法人证明、委托代理手续。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公司现名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公司,该公司也以实际行为进行了应诉答辩,主体合法,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院依法对当事人诉讼地位和名称作上述列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从原审卷宗庭审笔录内容看,逐页均有当事人签名,说明当事人对庭审程序是认可的,上诉人称是否独任审判三个月审结的问题,从原审卷宗看,未发现存在独任审判的材料。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此案,对审理期限的把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反映的原审法官工作态度问题,非本案审查对象,其如有证据证明原审法官简单粗暴情况确实存在可以通过正当渠道向该院反映。对是否有法律工作者干扰问题,其可以向司法局等相关主管部门反映。对生命人寿夏**公司是否违规经营是否存在克扣员工问题,其可以向其上级公司或者保险业协会、保险监管机构、劳务保障部门反映。上诉人要明白其提出的上述问题并不是本案需要审查的对象,人民法院的职责权限是有严格限制的,人民法院本案职责只能是围绕上诉人的诉请予以审理,去解决诉讼问题,而非管理问题。三、上诉人提到的名誉权和荣誉权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名誉权和荣誉权纠纷,《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很明确,都是单独案由,其可以另行解决。四、对上诉人诉请的健康权是否遭受侵害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商丘**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虽证明了上诉人因焦虑抑郁的治疗情况,但医院的诊疗行为,只是得出了上诉人有焦虑抑郁病症的结论。2014年7月9日协议书并没有显示谭某某作为甲方给付的1600元是乙方胡**焦虑抑郁损失,该协议书明确显示的是工资款。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虽证明存在争吵的事实,但争吵是否会导致上诉人患上焦虑抑郁症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方能保证本案结果的客观公正性,不然人民法院在证据采信上就缺乏了关联性这一重要链条,因为精神疾病原因多种,鉴定的目的就是要排除内因,夯实外因。精神疾病不同于肢体伤残的重要特征在于肢体伤残只要有打架的事实,排除了自伤自残即可认定,而精神疾病则需要考虑因果关系。本案因医院治疗部门和证人都不具备因果关系鉴定的专业资质,那么仅凭争吵的事实,目前的证据,人民法院无法作出认定。因为任何健康损害都还有个治疗治愈的问题。正如肢体伤残需要司法鉴定和治愈报告一样,就是为了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精神疾病同样需要数额的确定,上诉人如要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审理此案,需要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因果关系鉴定,提供治疗治愈所需数额的证据或鉴定。否则,人民法院裁判,将不具有说服力。至此,基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关联性不足,证据三性的缺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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