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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黄**健康权纠纷一案商民二终字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卞**,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5日16时许,史**与梁**驾驶车辆前往黄**料场拉石料,在黄**驾驶铲车为史**装石子过程中,黄**倒车时将史**轧伤,造成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该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4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史**因伤入住商丘**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骶髂关节、髋关节脱位,耻骨联合分离、右侧髂骨、左侧耻骨上下支、两侧骶髂关节髂侧关节面及右侧坐骨多发骨折;2、左胫骨骨折;3、腰5右侧横突骨折;4、右膝部皮肤挫裂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4637.25元。后转入郑州**属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医疗费148791.25元,史**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史**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640元。

另查明,1、史**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护理,张**系农业户口;2、黄**驾驶的肇事铲车实际所有权人系黄**;3、史**在住院期间收到黄**垫付款8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黄**驾驶机动车辆致史**受伤,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即驾驶机动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进入机械作业区会产生危险,还擅自进入作业区,且在进入黄**料场处有警示牌“进入料场,所有人员不得靠近铲车作业区”,其行为存在过错。该次事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史**、黄**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推定双方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该院认定黄**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例,史**承担4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史**要求黄**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该案中,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53428.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3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5元/天(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u003d14595元、护理费32天×30元/天u003d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u003d960元、营养费32天×10元/天u003d32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3%u003d346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40元,以上合计228818.22元。由黄**承担60%计款137291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因史**在诉前已收到黄**垫付医疗费8790元,该垫付款应从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黄**应再赔偿史**128501元。剩余款由史**自理。史**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被扶养对象未参加诉讼,该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黄**赔偿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8501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黄**负担3046元,史**负担275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梁**驾驶车辆去被上诉人的料场购买石子,应当进入被上诉人的料场,如果不进入该料场无法购买石子。被上诉人没有驾照,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没有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严重错误的。原审以被扶养人没有参加诉讼为由,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4284.53元,无任何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过错比例划分缺乏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认定后期治疗费9000元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史国良装石子的车辆进入料场后,由被上诉人负责装料,被上诉人的料场周围有警示牌,上诉人擅自进入料场,发生事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考虑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2、原审没有支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按过错比例划分、后续治疗费支持9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史**与其妻张**,2005年1月27日生女儿史**、2007年10月6日生儿子史家乐。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从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永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2013年4月19日作出永公交字(2013)第2013040501号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2013年11月,河南**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场、院内发生的车与人碰撞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应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处理。上诉人史**驾车到被上诉人黄**经营的料场购买石子,现场有警示牌,内容为“进入料场,所有人员不得进入作业区”,上诉人史**擅自进入作业区,被装石子的铲车撞伤,原审认定,上诉人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被上诉人黄**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公平、公正,原审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在该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没有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按过错比例划分、后续治疗费支持9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最**法院法发(2010)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果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如果受害人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法院无需通知被扶养人参加诉讼,如受害人怠于主张,则被扶养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加害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受害人诉讼请求中,有残疾赔偿金,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无需参加诉讼,法院应直接判决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从上诉人史**原审提供的户籍证明看,上诉人史**与其妻张**婚后,即2005年1月27日生女儿史**、2007年10月6日生儿子史家乐。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u003d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实际年龄)÷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u003d5032.14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23﹪u003d5786.96元;史家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u003d5032.14×(18-6)÷2×23﹪u003d6944.35元。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基于精神受到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酌定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定,原审法院按承担责任比例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上诉人史**的后期治疗费用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上诉人史**多发骨折并行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人民币9000元,原审认定该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史**上诉称,原审认定后期治疗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黄**对被上诉人史**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41339.72元{【医疗费153428.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4595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34614.72元+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86.96元+史家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944.3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40元】×60﹪+(精神抚慰金13000元-被上诉人黄**垫付的医疗费879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史**医疗等费用共计141339.72元(已扣除被上诉人黄**垫付款8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上诉人史**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黄**负担6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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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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