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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甲、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在郭村至临河店公路上骑着自行车正常行驶中,被被告陈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从后面撞倒,造成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L4椎体轻度滑脱,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3900元、生活费9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医疗费,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从西向东,高某某骑着自行车也是从西向东,被告的车子在后面,不知道谁撞了谁,发生了交通事故,高某某与另外一个骑自行车的高照付就倒了。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原告交押金3900元、生活费900元,生活费原告没有给出具收条。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2014年4月26日入院治疗,5月21日出院。3、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5973.41元。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5、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6、证人高照付、谢**出庭作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押金3900元都是被告交的。对证据4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鉴定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医院押款单5张,合计3900元,证明被告在医院押金39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押金条无异议,被告支付生活费900元,原告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6日,原告在郭临路上骑着自行车正常行驶中被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从后面撞倒,后经医院检查造成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L4椎体轻度滑脱,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900元、生活费900元。2014年8月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农村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路上骑车行使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因双方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因没有保护好现场,没有及时划分责任,本院应按同等责任来认定。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部分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原告的医疗费5973.41元、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护理费1250元(2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9322.87元(8475.34元∕年×11年×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8246.28元,应由被告赔偿9123.14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情定为2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123.1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800元后,再赔付632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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