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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王**、王**、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文档(3)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与被告王**、王**、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于2014年6月27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被告王**、王**、秦**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2013年6月29日下午,原告李**在自己家玉米地里拔草,被告王*将跑到原告地里对原告大骂,说原告拔被告家的花生了,还让原告10天内把原告地里的树砍掉。2013年7月9日早晨,原告李**正在浇地,王*将又跑到原告地里,对原告大骂,说原告拔被告的花生了,原告的树罩被告的地了。原告不服气,王*将就动手打李**。李**见状就挡在李**身前,王*将就朝李**胸前打了几拳,导致李**倒地不起,后王*将就跑了。李**被他人送到村卫生室看病。李**收拾水管准备回家,被告王**和母亲秦**就过来了。王**从背后打李**,俩人厮打在一起。被告秦**从地里拿了一把铁锨打李**,同时也打住王**了。后王**见有人来了,就假装倒地。李**就回村看李**。由于李**病情严重,就转到睢**医院治疗。为了照顾李**,李**没有在意自己的伤情,只是拿了点药物治疗,导致现在一直疼痛。过了几天,由于原告没有钱治疗,就回家休养。由于被告无事生非,将原告致伤,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2.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经济和精神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辩称:纠纷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告的伤是在原告伤害被告的过程中,被告自卫导致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经济和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362.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经济和精神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李**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李**住院治疗及受伤的情况。2、李**的医疗费票据(三张)、李**的医疗票据1张及李**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二原告住院花费情况。3、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窦某某、梁某某、魏某某、高某某、孙某某、李**、李*甲证言,证明双方打架的整个过程。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治疗了与本案外伤无关的疾病,其部分用药不合理,法院在确认医疗费时,应当将该部分去除。对证据2中李**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本案发生在2013年7月9日,但其治疗的时间是7月11日,没有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该票据的真实性。对李**的住院收据本身没有异议,应扣除不合理用药的部分。李**出院时间是2013年7月14日,但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的时间7月21日,无法证实该票据的真实性。证据3没有显示三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证人没有出庭,身份无法查明。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观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费用方面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王**、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早晨,二原告正在责任田浇地,被告王*将认为原告拔被告的花生了及原告的树罩住被告的责任田了,与原告理论,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导致李**胸部外伤。后被告王**和母亲秦**过来,王**和李**厮打在一起。李**受伤后,在睢**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2323.98元。李**花费医疗费38.7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王**将李**致伤,王**将李**致伤,应负赔偿责任。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秦**有侵权行为,秦**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323.98元、误工费50元×5天=250元、护理费50元×5天=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以上共计2973.98元,被告王**应赔偿李**2973.98元×70%=2081.79元。原告李**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8.74元,被告王**应赔偿原告李**38.74元×70%=27.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81.79元。

二、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7.12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李**、李**负担100元,由被告王**、王**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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