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刘**、郭**、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刘**、郭**、刘**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10日起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刘**到庭,被告郭**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随意在原告家门前北侧西街北村公共通道上挖沟栽树,严重影响原告家人及打火机工人正常通行。2014年4月底前的一天晚上,原告及家人去找被告的儿子刘**调解,三被告得知后,刘**手拿铁锹,刘**、郭**就要打原告,原告拨打110报警。2014年5月2日下午,刘**用喇叭筒骂原告,原告制止被告的骂人行为,晚上8时许,三被告到原告家打火机厂院内,刘**抓住朱**就打,将朱**打伤。郭**抓住韩**就打,把韩**打倒在地,刘**骑着韩**,将韩**打伤。韩**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10446.2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从没有殴打致伤过原告,而是原告在村内侵占他人宅基地,建了一个有剧毒的喷砂厂,引起村民不满后,其多次在村里辱骂村民,并将被告李**的腿用砖头砸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4月16日对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10日下午首先骂人,而后到打火机厂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打伤后,原告家人打110报警。

2、夏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伤系头外伤、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6406.20元。

3、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系轻微伤,是被告所为。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人系原告的丈夫,是亲属关系,其所证明内容全部虚假。其次,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是2014年5月2日下午曾经与他人发生过纠纷,而此证据的时间是在2014年4月10日,如按原告所讲,进行了报警,那么是否发生过纠纷和打斗,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书和收集的证据为准,所以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过;对证据2、3,此两组证据上面没有任何显示原告的伤是被告所殴打造成的,至于原告的花费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徐**的调查笔录。徐**陈述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将原告打伤。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被被告郭**、刘**打伤的时间是2015年5月2日晚8时许,徐**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其证言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3份证据,形式合法,应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原、被告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5月2日朱**因伤被送到夏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406.20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自己的伤系被告郭**、刘**所致为由,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1044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主张被告郭**、刘**将其打伤,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陈述的时间相矛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系被告所致,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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