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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20向原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洪**、陈**、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黄冢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代小*的委托代理人康**、雍中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某某诉称,2014年2月8日下午,被告刘某某无故将原告童某某打伤,虞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刘某某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入住虞**民医院,花医疗费近万元,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3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刘**缺席未答辩。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虞城县公安局界沟派出所治安卷宗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无故将原告童某某打伤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及住院病例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6470.09元;3、交通费票据20张,以此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200元。

被告刘某某、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刘某某、刘**缺席,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交通费酌定15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8日下午,被告刘某某在虞城县界沟镇汽车站用刀将原告童某某砍伤,虞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9日对被告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因其不满16周岁,拘留未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入住虞**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6470元,支付交通费15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作出赔偿,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无故用刀将原告童某某背部砍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童某某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刘某某尚不满十六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原告童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刘**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6470元,护理费25379元÷365天×13天u003d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u003d39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7914元应由被告刘**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914元。

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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