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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保全诉门**、门跃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与被告门**、被告门**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门晓*组织的建筑队为被告门**建房施工中从梯子上摔下来,造成原告左侧股骨干骨折。事发后,被告门晓*将原告送往社旗**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门晓*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后,便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系被告门晓*建筑队的雇工,在劳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门晓*作为雇主负有赔偿责任,被告门**作为业主明知门晓*的施工队不具有施工资质,却将建筑项目承包给他,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申请证人牛XX、赵XX出庭作证。牛XX证明,原告屈保全跟随被告门晓*干活有3年时间了,并证明听原告说过完年后门晓*喊原告去干活。证人赵XX证明,2013年3月原告随被告门晓*在门跃东的建房工地上干活,有半月时间。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52年10月25日出生。

3、社旗**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5页,长期医嘱单3页,住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左侧股骨干骨折于2013年3月2日入住社旗**医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2034.10元。

4、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九级。

被告辩称

被告门晓*辩称,原告以前曾跟其建房,原告在其承建工地上摔伤的情况也属实,但事发当天工地不缺人手,被告已明确拒绝原告在其工地上干活。双方之间并未成立雇佣关系及帮工关系,故其对原告摔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门**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门晓*申请证人张**、刘XX、张**、门XX出庭作证。证人张**、刘XX、张**证明事发当日上午原告来工地要求干活,被告门晓*以工地不缺人为由,未允许,并让其离开。证人刘XX同时证明原告是在搬钢筋笼上楼时从梯子上摔下的。证人门XX证明,在被告门晓*的要求下,由其负责原告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

2、社旗**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屈保全住院手术治疗期间由一姓门的老人护理。

被告门跃*辩称,原告并非其寻找的工人,任何人未指派原告干活。原告摔伤系其个人私自上梯子所致,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门跃*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原告屈保全、被告门**对被告门**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人门国吉的证言及证据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牛XX、赵XX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是原告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系听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门**提供的证人张**、刘XX、张**的证言有异议,称证人与被告门**是雇佣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实,无证明力。

被告门**对被告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因原告方证人证言均系听说,系传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门**提供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保全于1952年10月25日出生,农闲时从事建筑小工,曾在被告门晓*的建筑队中做工。2013年3月2日早7时许,原告到被告门晓*为其兄弟门跃*建房的工地上要求干活,因工地不缺人手,被告门晓*表示拒绝。后被告门晓*离开,原告并未离开。当天8时许,在无任何人指示的情况下,原告主动帮忙向二楼搬运钢筋笼,搬运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造成其左侧股骨干骨折。二被告将原告送往社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2034.10元,该花费已由被告门晓*支付。2013年6月16日,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屈保全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伤残九级。现原、被告因后续赔偿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门**明确拒绝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应视为拒绝与之建立劳务关系,并不影响后来原告主动帮忙而与被告门**之间形成的帮工关系的成立。且在原告实施帮工行为时,被告门**并未及时予以阻止,故被告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门**辩称其明确拒绝帮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帮工时采取了相应行动阻止原告帮工,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门**作为房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岁,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是被告门**委派的,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均按每天20元计,计算15天,两项共计600元。残疾赔偿金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二十年的百分之二十即30099.76元,医疗费12034.10元,故原告损失数额为42733.86元。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该损失由二被告各承担20%。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3500元。被告门**先行支付的12034.1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门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12.67元(已扣除被告门晓*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2034.10元),被告门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046.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屈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屈**负担330元,被告门**负担110元,被告门**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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