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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李*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钦定,被告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与二被告因厕所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住院一个多月,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人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邓州**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及此事经派出所调解不获成立的事实。4、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套,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此事支付的费用情况。7、证人李*、李*某当庭作证,用于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占用集体土地,且偷偷使用被告李*的砖和石灰被李*发现,因此原告对被告李*进行殴打,被告李*发现其哥李*被打即夺下原告亲戚手中的棍子。被告李*也多处受伤,现李*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的伤与二被告没关系。2、邓州市张村镇李*诊所处方一组,用于证明李*治病所支付费用。3、邓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李*检查费用。4、杨*才证言一份,用于证明李*用车花费情况。5、杨某某证言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李*与原告李**在路边互相厮打,且原告指使其亲戚殴打致伤被告。6、证人杨某某、李*当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厮打,导致李*受伤情况。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系国家行政机关及基层组织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列举相关的证据加以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部分应予采信,证据7证人李*、李子献系原告亲属,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2、3、4、5、6,本院亦应综合分析考虑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因修厕所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并将原告的厕所拆除,原告被二被告用木棍打伤后于2013年2月20日在邓州**民医院就诊治疗34天,诊断为头面外伤,左眼外伤,花去医疗费12703.2元。事发后邓州市公安局分别对被告李*、李*进行了行政处罚,后经基层组织,司法所、派出所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原告李**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30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李**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发生打架时,原告李**遇事未采取妥善措施,找有关部门解决,且与被告相互厮打,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李**医疗费12703.2元×80%u003d10162.56元、误工费34天×50元×80%u003d1360元、护理费50元×34天×80%u003d1360元、营养费30元×34天×80%u003d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4天×80%u003d544元,交通费按实际计算支持为800元为宜。上述共计15024.56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024.5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李*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反诉费50元,共500元,由原告李**承担100元,被告李*、李*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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