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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高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4月21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与其妻子、女儿三人用拳头和铲子等工具,猛打原告头部、腰部和腿部,致使原告全身多处疼痛,原告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此后,原告去南阳**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稍突出,在家休息三个月,不能活动和外出,共花去医疗费12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不予配合,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医疗费1220元,误工费4180元,交通费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说不实,原、被告的确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早就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的疾病,不是该次冲突导致。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打架事实;2、若存在,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王**在庭审期间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和当时伤情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打架的事实。

2、南阳**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和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共计1220元,证明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受伤治疗情况。

被告张**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二人的确发生了冲突,原告只是身体部分地方被指甲划伤,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对三张照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出示的第2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对病历有异议,上面书写的病史是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处方相对照。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2份证据,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且均有异议,庭审后,原告将证据原件提交法庭,经核实,门诊病历和发生于2011年4月22日的两张门诊费票据合法有效,共计83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发生于2011年9月5日的门诊费票据,由于无相关诊断书证明该费用发生与原告治疗本次伤情有关,故对该份门诊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本院依法向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三份,该三份笔录的内容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18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金华街,王**到金华街张**店铺追要债务过程中,因和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后,王**被张**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南阳**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花去医疗费830元,未住院治疗。此后,被告张**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80元。其中医疗费有票据支持的为83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180元,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误工时间的证明,且也不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80元,考虑到原告去医院治疗会有交通费的发生,本院酌定支持50元。针对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核实,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于2011年11月2日对被告张**作出行政处罚,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和交通费88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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