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南阳市**料有限公司、余**、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南阳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被告余**、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德**司委托代理人张新春、被告余**、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2年2月14日晚,原告郭*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龙虎庄六组一块工地捡拾建筑垃圾中的钢筋,被告张**驾驶铲车在该工地上平整土地时,将原告郭*的右腿撞伤,造成原告右腿开放性骨折的严重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报警,在溧**出所民警调解下,被告余**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郭*被送往南**医专三附院治疗,治疗痊愈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右腿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南阳**法院,经过该院一审和南**级法院二审后得知,该铲车系被告德**司所有的铲车,原告认为处理建筑垃圾的行为是被告德**司与被告余**的共同合伙行为,被告德**司又雇佣被告张**驾驶该铲车进行作业。现在该案被发还重审,此时原告二次手术已经做完,对此,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18天的医疗费20160.57元、检查费857.6元,二次手术住院12天的医疗费4195.49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0天5400元,交通费1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4772元、女儿10838.49元、儿子15173.89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0499.04元,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91349.33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98349.33元由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以前没有给德**司和余**开铲车,那天是余**请我临时给他们开铲车,我也没有收钱。当天晚上我开铲车推建筑垃圾,我和余**撵几回让捡建筑垃圾里钢筋的人走,他们不走,但是灰尘大,车噪音也大,我看不清,结果铲车往前推时撞伤郭*。我不同意赔钱,我是德**司和余**喊来帮忙的,一共才刚驾驶了三四个小时。

被告余**辩称:那天出事的铲车是德**司的铲车,德**司委托我负责看场,处理这些建筑垃圾。当时德**司的司机有事,我就喊张**来帮忙,当时给他一百元钱他也没有要。当时我在出事现场北边十来米的地方。铲车归德**司所有和管理,德**司租赁我们组的46亩地,经组里各户签字同意,每亩给租金2200元,德**司雇我管理协调这个工地的事,我们组里没有其他人管这个事,由我统一管理协调这个工地的事,我是为德**司服务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德**司口头说每月另外给我3000元,但是3000元工资的事才说有三晚上,还没有给结果铲车撞人这事就发生了。当时有十来个人在捡垃圾,我当时也赶这些捡建筑垃圾的人走,他们没有走,结果郭*被铲车撞伤了。出事后,我们经派出所调解后赔了原告5000元,钱是德**司出的钱,我拿着这钱转交给原告家属。

被告德**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德**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公司租赁余**他们村的土地,由于余**是当地人,公司每处理一车建筑垃圾给余**5元钱,没有发工资。德**司准备在这片地上建设一座搅拌站,购买的这些建筑垃圾是用于垫场地用的。在施工期间,德**司多次驱赶这些捡建筑垃圾的人不要在工地内捡建筑垃圾,原告不听劝阻导致自己受伤,所以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外,余**不是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关系,之前给原告的5000元是德**司出的钱,但是出于人道主义帮助。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德**司、余**、张**三者之间就雇佣关系和帮助关系如何确定;二、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如何分担;三、原告损害后果如何确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在原审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8月21日南阳市**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张**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张**驾驶铲车将原告郭*撞伤的事实。

2、南**医专三附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票据13张检查费857.60元、医疗费发票1张医疗费20160.57元、出院证、一人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花费检查费857.60元、医疗费医疗费20160.57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的基本事实。

3、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5-11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750元,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50元。

4、南阳市**道办事处北关社区第11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郭*和妻子、女儿、儿子一家四口自2000年6月至今一直在宛城区光武路98巷15号居住至今,房东为冯**”、房东冯**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显示“郭*一家自2000年至今在我家租房十多年”、原告郭*女儿郭*就读的南阳市二十八小出具的学费缴费发票、作业本缴费收据以及开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郭*一家四口自2000年进城务工已经十多年,经济收入和生活均在南阳市区,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5、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交通费1000元。

6、原告女儿郭*和儿子郭俊卿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子女情况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情况。

7、被告余**、张**的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原告在本次重审中递交的新证据有:

8、德**司的证明一份、溧河**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南阳**民法院调查询问笔录四张,证明本案撞伤原告郭*的铲车系被告德**司所有、管理并使用;也证明处理建筑垃圾系被告德**司与余**的合伙行为。

9、南**医专三附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4195.49元、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为取钢板做二次手术时住院12天、需要一人陪护、花费医疗费4195.49元的事实。

10、原告母亲姚**(1952年出生,事故发生时61周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桐柏**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之母姚**是1952年5月8日出生,原告兄弟四人,即证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问题。

11、交通费票据33张,证明二次手术花费交通费330元。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6、7、9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伤残鉴定九级认为级别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随意性大,不能证明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对证据5、11的交通费认为过高。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德**司与余**存在合伙或委托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审一审未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8中,那5000元是德**司出的,我没有每车建筑垃圾收5元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双方对证据1、2、6、7、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级别过高,由于被告未在庭审后七日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随意性大,经本院审查村组证明、房东证明以及子女入学票据,并经过对房东的调查询问,可以确定原告进城务工多年,一家人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消费均在南阳市市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同时参照最**法院2006年4月3日给云**高院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可以认定,受害人如果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夫妻在南阳市区已经生活十余年,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对证据5、11交通费认为过高,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德**司与余**、张**之间的相互关系有异议,经审查可知,发生事故的铲车系德**司所有、管理、使用并为最终受益人,余**负责为德**司管理、看护该施工场地,负责协调该工地与周围村民的关系,张**为事故当天为德**司开铲车,余**、张**二人与德**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德**司为他们劳务的受益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由于诉讼一直在进行中,没有发生诉讼时效超期的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德**司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证人尹**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德**司已经在工地设立了警示标志,尽到了警示告知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一问三不知,又不在现场,不具有证明作用。被告余**和张**对该证言无异议。经本院当庭询问该证人发现,该证人不在现场,对该事故的情况均不知道,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原、被告各方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现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德**司租赁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龙虎庄六组土地40亩,用购买的建筑垃圾平整该工地后准备建设搅拌站,在此期间德**司雇佣被告余**负责管理看护该场地、并协调工地与周边村民的关系。2012年2月14日晚,因德**司的铲车司机有事不在,余**让张**驾驶铲车继续平整场地,原告郭*及其妻子在该工地上捡拾建筑垃圾中的钢筋,在铲车作业过程中,郭*不慎被张**驾驶的铲车撞伤,事故发生后,郭*随即被送往南**医专三附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21018.17元。2013年6月19日,郭*为取骨折内固定钢板手术在南**医专三附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195.49元。出院后,郭*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经溧**出所调解,德**司通过余**已经转交给原告郭*现金5000元。2、被告余**、张**与被告德**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余**和张**均为被告德**司提供劳务,德**司为该事故铲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和受益人。3、原告郭*夫妻二人从2000年到南阳市区进城务工,十多年来经济收入和生活消费一直在南阳市区;郭*生育女孩郭*、男孩郭**均跟随郭*夫妻在南阳市区生活;郭*的母亲姚**在桐柏县安棚乡朱洼村农村生活,原告郭*共兄弟四人。4、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在驾驶铲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在铲车旁的原告郭*撞伤,应当对该事故负责任。被告余**在负责管理看护工地过程中,铲车夜间作业的危险情况未尽到警示告知义务,放任原告等人继续在工地捡钢筋,对该事故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告郭*为了自身经济利益,擅自到他人正在施工的工地上捡拾建筑垃圾中的钢筋,并且疏于观察周围危险情况,对自身安全放任不顾,对自身损害也应当负责任。综合上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双方各负担5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张**驾驶铲车、余**负责工地现场管护的行为,均系受雇于德**司并为德**司提供劳务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二人的行为后果最终由被告德**司承担。

原告郭*请求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1018.17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195.49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均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两次的医疗费共计25213.66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5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两次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438元,原告请求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对护理费1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30天,每天按照30元为宜,共计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9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30天,每天按30元为宜,共计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4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至定残之日共计89天,原告请求每天60元在合理范围内,误工费共计5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两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33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5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63721.04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结合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和原告36岁的情况,按照二十年计算,即15930.26元×20年×20%等于63721.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姚**4772元、女儿10838.49元、儿子15173.89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母亲姚**61岁生活在农村,结合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10838.49元的标准,原告承担四分之一,即3682.21×19年×20%÷4等于349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女儿郭琳8岁,结合2011年河南省农村城镇居民人均消费10838.49元的标准,原告负担二分之一,即10838.49×10年×20%÷2等于10838.4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儿子郭**四岁,结合2011年河南省农村城镇居民人均消费10838.49元的标准,原告负担二分之一,即10838.49×14年×20%÷2等于15173.89元本院予以支持;该三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列。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50元,因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本人和家属造成的心理伤痛、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综合因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支持原告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

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8335.18元,根据原、被告各负担50%的责任比例,被告德**司应承担64167.59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减去德**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共计65167.59元由被告德**司向原告郭*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阳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167.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阳市**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元,由原告郭*承担2111元,被告德**司承担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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