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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开慧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8月6日上午9时许,我与被告以及另外6人共8人一起在河南**讯公司院内的篮球场上打篮球。8人被分成两班,每班4人,我与被告不在同一班。事发当时我在三分线外准备投三分球,我们一班的人把球传给我,让我投三分球。而被告与他们一班姓杨的一个人站在我前面进行阻拦,姓杨的那人去接球,但没有接住,球就朝我站的方向飞过来。于是,我也去接球,但是也没有接住球,球就碰到我的手向我身后飞去,我就随球飞的方向向后转身。而被告为了抢球,迅速从我前方跑到我的身后。这时,球距离边界很近,即将出界,被告为了救球,接触到球后,就用力向场内拨球,被告在拨球过程中球碰到了我的眼睛。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河南**石医院、河**民医院分别确诊为左眼球挫裂伤、玻璃体出血os、硅油存留os、视网膜脱离os。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447.26元,其中,在河南**石医院支付7360.87元,河**民医院支付19086.39元。因原、被告对上述费用无法协商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分担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7994.18元的50%,即为198997.09元,余下的198997.09元由原告自担。具体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6447.26元,残疾赔偿金280199.92元,护理费14076元,误工费3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1671元,住宿费5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另外,本案诉讼费用3940元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事发当天,原告所讲的我在救球过程中拨球时球碰到原告眼睛的事实属实。但是被告认为,篮球运动具有对抗性,参与者既是风险的承担者,也是风险的制造者,在运动过程中,因正常拼抢、救球行为造成的伤害,是不可避免的。本案中,被告是为了防止球出界在救球过程中拨球时球碰到原告的眼睛,该碰撞行为属于正常篮球运动行为,被告本身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河南**石医院住院病历1份以及河**民医院病历3份,其中河南**石医院住院病历主要显示原告因左眼球挫裂伤住院治疗,河**民医院住院病历主要显示原告分别因玻璃体出血os、硅油存留os、视网膜脱离os住院治疗,原告以此证明因眼部受伤分别在河南**石医院以及河**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2、河南**石医院医疗费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河**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3份。原告以此证明受伤后,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9月1日在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支付医疗费7360.87元;自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1日分别在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支付医疗费19086.39元。

3、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显示原告左眼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定残的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原告以此证明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依据四级伤残,误工费计算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2013年6月13日。

4、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在诉前曾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8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5、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派出所于2012年5月9日签发的原告王**户口页一份,该户口页的主要内容显示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以此证明其户口为城镇户口,其受伤的有关损失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6、原告王**所在单位南阳**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2012年度月工资结算表3份以及证明一份,该原告工资结算表主要内容显示原告5、6、7月每月工资为2293.18元,该证明主要内容显示原告所在单位南阳**限公司对原告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的工资进行扣发,每月工资2293.18元,共计25224.98元。原告以此证明自受伤发生后到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期间每月工资为2293.18元,并且原告所在单位对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进行扣发。

7、原告的儿子王**所在单位河南油**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有关王**收入证明一份,该收入证明主要显示王**任河南油**限公司70761钻井队工程师,其2012年的年收入为77712元。原告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王**的护理费计付标准应按照其年收入77712元,即平均每天为212元计算。

8、交通费票据36张,住宿费票据57张,原告以此证明因其眼部受伤而治疗花费的交通费为1671元,住宿费为5300元。

9、证人张**出庭证言一份,该证言的主要内容显示原告眼睛受伤是因原、被告在一起打篮球时造成的,但至于是谁的手把篮球打出去,原告眼睛是否系篮球碰伤,证人对此不清楚;但是证人看到原告走向篮球场边,呼喊被告的时候听到了原告说自己的眼睛伤害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以此证明其眼睛伤害系被告造成的。

10、证人张*(未到庭)的书面证言一份,该书面证言的主要内容显示原、被告在一起打篮球时,被告把原告的眼睛误伤。原告以此证明其眼睛伤害系被告造成的。

被告吴**质证认为:1、对原告在河南**石医院住院病历1份、河**民医院住院病历3份无异议。2、对河南**石医院医疗费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以及河**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3份无异议。3、对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有关原告伤残四级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所使用的标准不对。4、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800元鉴定费收据无异议。5、对原告户口页无异议。6、对原告的3份工资结算表无异议,但对原告误工期间工资扣发情况有异议,因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未到庭作证。7、对原告儿子王**2012年的年收入情况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其护理期间的收入损失情况。8、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住宿费标准有异议,应根据河南油田本地的出差住宿标准,而不是被告所提出的住宿费票据。9、对证人张**出庭证言无异议。10、对证人张**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吴开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在河南**石医院住院病历1份、河**民医院住院病历3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河南**石医院医疗费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以及河**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3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有关原告伤残四级的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系原告申请,经被告同意后,由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被告吴开慧虽对鉴定所使用的标准不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及结果有瑕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800元鉴定费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的户口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对原告的3份工资结算表,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扣发情况,因该证明系原告所在单位出具,加盖有单位印章;并且庭审后,经本庭调查核实,该证明内容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期间所在单位对其每月扣发工资2293.1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7、对原告的儿子王**2012年的年收入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而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儿子王**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收入情况,故本院对王**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收入不予认定。8、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住宿费票据,根据本庭调查得知1、该票据真实有效,2、原告当时在河**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因患者较多,而医院床位有限,原告就被安排在该医院眼科走廊的一床位上,致使原告及陪护人员晚上无法休息好。在此情形下,若原告晚上不需要治疗时,征得医院的同意后,原告就与陪护人员在外居住,据此产生了5300元的住宿费用。因此,原告及陪护人员所花费的住宿费符合目前在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张**出庭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对证人张*的证言,尽管证人张*未到庭,但证人张*的证言内容与原告受伤的事实吻合,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8月6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与另外6人共8人一起在河南**讯公司院内的篮球场上打篮球。8人被分成两个小组进行对抗,未设裁判,每组4人,原、被告不在同一组。事发当时,原告站在三分线外准备投三分球,原告一组的同伴就把球传给原告,让原告投三分球,而被告与他们一组姓杨的一人则站在原告前面进行阻拦。当原告一组的同伴把球朝原告站的方向传过来时,姓杨的那人随即迎上去拦球,但没有接住球,球就朝原告站的方向飞过去。于是,原告也去接球,但亦未接住球,球在碰到原告的手后继续朝原告身后飞去,而原告就随球飞的方向转身向后再次去接球。与此同时,被告为了抢球,迅速从原告的前面跑到原告的身后。这时,球在运行下降的过程中距离边界已很近,即将出界。被告为了救球,在手接触到球后,就用力向场内拨球。当时,原、被告距离很近,再加上原告转身后正面朝被告。因此,球被被告拨出去就碰到了原告的眼睛。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河南**石医院、河**民医院分别确诊为左眼球挫裂伤、玻璃体出血os、硅油存留os、视网膜脱离os。在治疗期间,原告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26447.26元,其中,在河南**石医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7360.87元,在河**民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9086.39元。后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系城镇户口。2、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1人护理。3、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14.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2年8月6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对双方与另外6人一起在河南**讯公司院内的篮球场上分组打篮球对抗,以及在对抗过程中球被被告拨出去碰伤原告眼睛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而球被被告拨出去碰伤原告眼睛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调查,该拨球行为系被告为了防止球出界而实施的救球措施,系被告正常的篮球运动行为,并非被告异常过激行为。因此,被告对球碰伤原告眼睛的行为具有正当危险性,其本身没有过错。

二、篮球运动具有群体性以及人身危险性,每个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因此,在原、被告以及另外6人一起打篮球的过程中,被告以及另外6人都可能对原告人身安全造成危险。尽管本案中原告眼睛受伤系被告拨球直接所致,但原告与另外6人一起参与打球,对该伤害结果尽管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客观行为上亦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他们的参与行为为这种伤害结果的制造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条件。因此,原告眼睛受伤害的危险源共有2个,即被告的直接拨球行为,原告及另外6人的共同参与行为,即系间接危险源,两者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原告眼睛受伤的事实。

三、尽管原、被告以及另外6人对该伤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原告因该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为严重,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那么,原告该损害可由原、被告以及另外6人共同分担。关于分担的份额问题,考虑到原告眼睛受伤系被告直接拨球所致,原因力较大,而原告以及另外6人都是参与者,系间接危险源,对该损害的原因力较小。因此,原告的该损害由被告分担20%为宜。

四、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数额的确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医疗费26447.26元,有相关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8月6日到定残前一日2013年6月13日,共307天,原告请求312天,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307天。因原告误工期间每月收入2293.18元,即每天收入76.4元。因此,该项费用为307天x76.4元u003d23454.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每天30元标准,原告的为138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王**均在陪护,按照上述标准,原告儿子王**的该项费用仍为138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46天,住院期间,原告儿子王**1人护理,结合2012年度服务行业全年收入22438元,每天为61.47元,共计2827.62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4级,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14.28元标准,为20014.28元x70%x20年u003d280199.92元。(六)营养费,住院46天,每天按30元标准,为1380元。(七)交通费为1671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八)住宿费为53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344040.6元。

五、关于原告的损失共计344040.6元,被告分担其中的20%,即为68808.12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以及原告受伤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定支持5000元。那么,被告向原告共分担73808.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开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3808.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9元,原告承担2696元,被告承担1583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承担504元,被告承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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