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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如意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彭显著、王**,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2日上午,李**之妻王**与李**因收取鱼行交易费用发生争执,李**雇请看鱼的顾少宽之妻李**参与其中,厮打中致王**受伤。2月6日夜晚,李**酒后到顾少宽看鱼的住处与其撕扯,李**接李**电话后,来到李**住处,后与李**发生打架。李**和李**均受伤,鉴定均为轻微伤。李**伤后就治于罗**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1、多发头皮血肿;2、脑震荡;3、鼻出血。住院9天,支付医院费用4465.06元(门诊费票据贰张470元、住院费票据壹张3995.06元)。李**还到信阳一五四医院检查,支付费用600元。李**伤后到罗山县中医院治疗,共支付门诊费用613元。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150元。

另查明,李**、李**的损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均为轻微伤。罗山县公安局对李**作出行政拘留五天、对李**作出行政拘留二天的行政处罚(已执行)。李**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3元/全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全年。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李**的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尤**出所卷宗材料(复印件,其中包括法医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李**酒后到顾**看鱼的住处与顾**撕扯,李**接李**电话赶到后,与李**发生打架,二人均受伤,均受到行政处罚,各自应对对方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在其妻与顾**之妻李**发生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夜晚酒后到顾**住处,引起纠纷并发生厮打,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0%;李**本应劝止李**却与之厮打,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李**、李**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因伤在罗**民医院治疗,没有医嘱自行到中**解放军一五四医疗检查,其不能证明检查的合理性,该检查费应由其自已承担。李**未住院治疗,要求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核定李**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4465.06元;2、误工费394.18元(15986元/全年÷365天×9天);3、护理费,其要求赔偿333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5、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共计5702.24元。李**应承担4561.79元(5702.24元×80%),余额由李**自已承担。李**的损失为:医疗费613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共计663元。李**应承担132.60元(663元×20%),余额由李**自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各项损失4561.7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李**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各项损失132.60元。上述一、二项冲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李**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各项损失4429.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被告(反诉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负担1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负担60元。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事发当夜,我并非有意酒后到顾**住处闹事,不应负主要责任。我是回老家看望母亲,走到尤店路边时碰到顾**,顾要求谈谈之前顾的妻李**与我妻打架之事。双方话不投机,发生口角。2原判认定李如意医疗费过高,存在不合理和虚假成份。

被上诉人李如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当维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酒后到顾**看鱼的住处先后与顾**、李**厮打,使致李**、李**互负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李**、李**疗伤证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对李**、李**的行政拘留决定、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关于其案发当夜并非有意酒后到顾**住处闹事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足以采信;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其赔偿李**的医疗费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该医疗费用的计算,有相关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赔偿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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