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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诉被告方*、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方*(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方**(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张**,第一被告方*,第二被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早上6点多,我在邮局门旁边做烧饼,方**出摊,一过来就用三轮车撞我的烧饼炉子,把烧饼都撞掉了,我不让她撞,她开口就骂人,连我的孙女都骂,我回了几句,她就上来打我,我拉她时,方*拿两个钢管子照我头打几下,把我打倒在地。警察把我送到乡医院治疗,住院17天。二被告殴打我属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我要求她们赔偿,她们不拿一分钱。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352.59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194.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先将我打倒在地,我是做过脑瘤手术的,不可能动手打人。

第二被告辩称:纠纷发生原因主要在原告,原告说我占她的摊位,先动手拿椅子砸我,她老推我的车子不让我做生意,诉讼请求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在浉河区柳林乡新街邮政支局门前卖早餐。2013年11月17日6时许,因摊位问题,原告与第二被告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扯,被朱**拉开。朱**回到自己的摊位后,原告与第二被告又发生了厮打,第一被告看见后,也上前与原告发生厮打,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柳林乡车站村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45元,后又被送往柳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727.3元,2013年11月19日,在信阳**医院做CT检查,花费380元。2013年12月5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257、2258、2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和第一被告分别罚款500元,对第二被告行政拘留3日。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浉*(浉)行罚决字(2013)2257、2258、2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柳林社区警务中队询问龙**、方*、方**、张**、张**、朱**的笔录,柳林乡车站村诊所、柳**生院、信阳**医院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做生意的摊位相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未能互谅互让,继而引起厮打,作为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二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动手将原告打伤,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的责任,二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龙**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2152元,提供的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850元,每天按5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51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要求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要求1352.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要求2400元,因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虽然医嘱要求注意休息,但没有写明具体休息天数,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仅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的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17天u003d1139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要求1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酌定为50元。综上所述,原告龙**的经济损失共计5543.59元,二被告应承担70%即3880.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和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经济损失3880.5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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