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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凤诉被告袁**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凤的委托代理人孙**及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凤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与家人一起到被告经营的“富贵依生”酒店就餐转台过程中,由于餐桌旁有一大台阶致使原告摔伤。被告作为该酒店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共计134476.0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南阳**民医院出车命令单,证实救护车在被告的酒店将原告接走;

3、南阳**民医院住院费发票,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

4、南阳**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及住院期间2人护理;

5、南阳**民医院的出院证,证实出院后需卧床休息;

6、南阳**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7、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

8、事发时照片两张及“富贵依生”酒店店长名片,证实事发时现场的情况及与酒店值班经理协商处理的情况;

9、两份证人证言(华*、王*),证实原告就餐及受伤的事实;

10、录音、视频材料,证实事发当天与被告协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一是未与酒店形成就餐服务关系,也无服务员告知转台,当时的时间不是就餐时间,是打扫卫生时间,原告是去找厕所;二是酒店内部设置有警示标志,针对本案原告受伤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提交证据照片11张,证实有警示标志,尽到提醒义务。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对9、10证据有异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店内的警示,与原告提交当时事发的照片不一致,因此不能证实尽到警示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与家人一起到被告经营的“富贵依生”酒店就餐,由于当日被告酒店有生日宴席,要求原告换台,在原告换台过程中在下餐桌旁的台阶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华**的伤情经南阳**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Ⅱ型糖尿病;3、高血压3级。华**自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8日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6825.59元。

另查明,“富贵依生”酒店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袁**,该酒店于事发当天向原告支付2000元现金;华**的伤情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南阳**民医院诊断证明:华**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继续休息5-7个月,患者二次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7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华**作为消费者在被告袁**经营的酒店内用餐时摔倒致伤属实,被告作为酒店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由于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服务中存在有一定的瑕疵,是导致原告摔倒摔伤的原因之一,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消费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台阶高可能摔倒的后果,却疏忽大意,是导致摔伤的又一原因,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划分以5:5为宜。二、原告华**因本次事故产生下列赔偿项目:1、医药费26825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0488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为69元计算为宜,住院期间:69元×16天×2人u003d2208元,出院后:69元×60天×2人u003d8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16天u003d480元;4、营养费2700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90天u003d2700元;5、残疾赔偿金69504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华**的伤残为九级,应按20%的标准计算17年为:20442.62×17×20%u003d69504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酌定为8000元;7、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前述1-5项计款109997元;双方按责任5:5划分,加上第6项费用,被告应负担62998.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元为60998.5元。原告华**主张的过高部分,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袁**支付给原告华**赔偿金60998.5元。

二、驳回原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原、被告各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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