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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冯**诉被告梅**财产损害赔偿、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冯**诉被告梅**财产损害赔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冯**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因打官司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梅**将原告电动车推倒,将古*打倒,并把其家大狗放出咬伤冯**左腿,在双方撕扯中,被告梅**将冯**戴的项链扯走,旁人报警后,派出所调查时,被告拒不承认打人及放狗咬人违法行为,不愿意赔偿。为此,特依法诉讼,要求被告梅**支付原告项链损失费10865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10000元整,另判令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梅**在庭前接受传唤时到庭辩称:其没有殴打二原告,也没有放狗咬人,派出所已调查清楚,二原告不应对其控告,其不到庭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冯**母女与被告梅雪华系前后邻居关系,双方曾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诉讼至本院,并被本院(2013)息民初字第1322号判决书判决结案(现该案在二审法院仍在审理中)。

2013年10月13日19时许,原告古*、冯**因生活琐事与被告梅雪华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现更名为谯楼**出所)接报赶至现场处理及事后调查,未获取二原告被殴打致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当日,原告冯**因被狗咬伤到息县防疫站注射了狂犬疫苗,诉讼中,二原告提交了冯**疫苗、治疗费用合计款2220元(1680+540)的单据两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听说有两个人在场,邻居看见了,但都不敢作证)公安派出机关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古*、冯**二人诉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其诉求,因为第一,虽然原告冯**被狗咬伤,但是否被告梅**的狗所咬,是否被告故意放狗所咬,二原告则不能举证证明;第二,经审理,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冯**所佩戴的项链被被告扯走,二原告更不能举证证明;第三,经审理原告古*没提供其被被告打伤的证据,如医疗单据、证人证言等;第四,从证人李**、彭**的证言看,该二人与原、被告不熟识,没有看见打架经过,仅证明有纠纷发生,没有证明被告放狗咬人、殴打原告,而且原告认为上述二位证人在场的依据也仅是听他人所说,没有亲眼看见这二人在现场;第五,公安派出机关已证明通过调查没有发现被告打人事实。综上所述,根据法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审判原则,原告诉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但其今后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古*、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古*、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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