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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王**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汤**因与被申请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汤**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汤**一掌击打在王**左侧面的耳部,事实是王**采取非正当方式主张欠款,对汤**进行辱骂,并首先拉扯汤**衣服,为摆脱纠缠汤**才推搡王**。二、原判决未查明案件重要事实。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是2012年9月2日,而王**治疗是在两天后的2012年9月4日,诊断为高血压病、肝功能受损等,并无对所谓汤**致其受伤的治疗。王**为其自身患有疾病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为本次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判决未作区分。三、原判决片面认定事实。司法鉴定明确了左面部受掌击、争吵及情绪波动系脑梗死疾病发生的诱发因素,但原判决只看到左面部受掌击,而忽视了争吵及王**自己情绪波动的因素。原判决对王**构成七级伤残的认定,显然缺乏常识,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当时的直接损伤系轻微伤,(该伤情)不可能达到七级伤残。七级伤残是根据王**当时的身体状况确定,直接原因系其自身疾病,与轻微伤无关。原判决认定的绝大部分损失后果与汤**的行为之间明显缺乏因果关系。四、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显著过高。对方存在严重过错,汤**掌击王**面部只是脑梗死发生的诱因之一,实际起到的是极轻微的作用,由汤**承担全部损失的30%显失公平。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即u0026ldquo;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u0026rdquo;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王**和汤**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公安机关对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人洪必胜、陈**、徐**的证言、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一审审理期间,汤**未举证;二审审理期间,汤**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结果及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吵时汤**掌击王**左侧面的耳部的事实。

关于汤**的掌击行为与王**的疾病发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武汉**法鉴定所出具的武*(2013)临鉴字第59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左面部受掌击、争吵及情绪波动为左侧颞枕顶脑梗死发生的诱发因素。一审审理期间,汤**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一审法院组织重新鉴定时,汤**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汤**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二审审理期间,汤**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对武汉**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认定汤**掌击王**面部的行为是王**的疾病发病的诱发原因、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审核相关规定。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一审庭审时,王**提供了武**医院及武汉**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发票等证据,汤**对武**医院的收费发票不持异议,对武汉**医院的收费金额亦无异议,但对该医院收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理由是处方中有抗抑郁症药物。一审庭审后,汤**书面申请对王**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案一审认为没有排除王**医疗费的关联性,汤**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按医疗收费发票金额认定医疗费177981元,按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审核相关规定。汤**就本案医疗费提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汤**强调对方有辱骂行为、对方自身存在过错,经审查,双方发生争吵属实。但是,他人言辞不当并非击打他人身体的正当理由。汤**又称王**患有其他疾病,但在汤**掌击他人身体导致健康受损的情况下,汤**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鉴定意见并结合相关事实,本案酌情划分王**与汤**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3,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汤**认为其行为对王**脑梗死的形成是轻微诱因、判决其承担全部损失的30%显失公平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汤**就原判决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提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汤自凤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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