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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汉**有限公司与程某某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程某某,一审被告危某某、江某某、何**、何**、武汉**帽山小学(以下简称纱帽小学)、武汉**才小学(以下简称育**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汉**公司作为管理单位,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足;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明显与本案发生事实不相符。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汉**公司作为建造在小区公共区域内化粪池的管理者,应当及时对化粪池进行清理、疏通,以降低发生爆炸的危险,从程某某的伤情来看,与化粪池内的沼气浓度过高有直接关联,故汉**公司对小区内的化粪池未尽到及时疏通清理的职责。对于小区内有可能产生危险的设施,汉**公司应当尽到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责任,而本案中小区内的化粪池旁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小区内的业主大都不清楚化粪池的具体位置。由此,汉**公司作为管理单位,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二审判决认定汉**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爆炸的化粪池建设在小区的公共地带,汉**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程某某的伤残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审判决适用该条款并无不当。

综上,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武汉市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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