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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汪*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法定代理人陈**、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4月,原告陈**在被告汪**居住的小区楼栋门口被汪*殴打辱骂,由于原告陈**毫无防备,再加上原告身患残疾,没有任何抵抗能力,所以被汪*打伤。当时原告被打伤后,精神状况变得更加严重。原告跑到钢**派出所报警,当时接待原告的民警做了笔录并进行了调解,由于调解不成,民警让原告做了法医鉴定。原告在进行法医鉴定后准备起诉,当时原告的监护人陈**(原告的父亲)突发疾病不幸去世,原告也因承受不了这个沉痛的打击,病情恶化严重。医生建议原告不能再受任何刺激,要去医院治疗,原告的起诉就此搁置下来。在家人和医生的细心照顾下,原告的病情已经有所好转,现在村委会为原告指定了新的监护人,原告才得以起诉。原告认为,被告随意殴打他人,致原告轻微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特殊原因致使起诉时间过长,请法院查明情况,延长原告起诉时效。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误工护理费等20,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残疾证、指定监护人决定书,证明原告系精神残疾人,原监护人是原告的父亲,原告父亲去世后,村委会指定原告妹妹陈**为原告的监护人。

证据二,武**九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看病的事实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费花费7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四,武汉**生中心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精神状态不好,受到刺激,一直在治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2012年4月的一天,原告在被告家楼下按门铃,问被告的父亲是否在家,被告说不在家,但原告不相信,就在门栋口大骂,散布被告之父的不实谣言,被告无奈,只好与母亲一起下楼去,因周围有很多邻居围观,被告怕影响不好,要求去派出所处理,在前往钢**派出所路上,原告用包打被告,用脚踢被告,被告在边躲边挡的过程中与原告有些肢体接触,根本不存在被告打原告。到派出所之后,为化解原告的偏执性情绪,民警主持了调解,因原告处于非理性状态,被告无法配合警方化解矛盾纠纷。同年5月,原告称自己受伤了,持4月7日左右医院出示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300元以内)再次去派出所交涉,但因缺乏证据支持,警方未进行处理。原告所述被告将其打伤不属实,且原告主张身体受到伤害的一年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8日医疗费1,128元和2012年6月7日的法医鉴定费700元,为解决本案纠纷,不想与原告纠缠,被告自愿承担1,000元,其他的费用损失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低保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精神状况之前一直有问题,不是被告导致的。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记得是否写过该申请,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材料: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钢城分局)钢都花园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证明派出所调查的本案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陈述其不配合调解不属实,且派出所当时并未要求有第三者作证,对派出所陈述的其他经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材料陈述“在其母亲的规劝下”不属实,被告的母亲并未规劝被告进行赔偿,且派出所组织第二次调解被告去了但原告未到场,对派出所陈述的其他情况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因系派出所出具的材料,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原告陈**到被告汪**要求见汪*的父亲,汪*称其父亲不在家,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称汪*将其打伤,被告汪*不予认可,且称原告用包打、用脚踢被告,被告在边躲边挡的过程中与原告有些肢体接触,但并未打伤原告。同日20时许,原告陈**到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钢城分局)钢都花园派出所报案,该所认为因无法确认汪*有违反治安处罚的行为且陈**又不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因此陈**称被汪*殴打一案无法调查处理。

另查明,原告陈**于2012年4月8日到武**九医院门诊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128元。2012年6月,青山**刑侦大队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该鉴定所于2012年6月7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书中病历摘要为武**九医院2012年4月8日的门诊病历,病历记载:昨晚6时受伤,右手掌疼痛,运动差,左侧腰部疼痛。

再查明,原告陈**为精神残疾人,于2011年3月29日办理了残疾人证。2014年4月19日武汉市黄陂**村民委员会出具指定监护人决定书,称陈**为三级精神残疾,原监护人为其父陈**,因陈**于2013年2月2日去世,母亲方**于2000年7月27日去世,陈**目前处于无人监护状态,为保护陈**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为陈**指定监护人,其妹妹陈**有监护能力,本人也愿意履行监护职责,据此指定陈**为陈**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此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陈**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4月,因其系精神残疾人,需要监护人代为行使民事权利,但陈**当时的监护人为其父陈**,后陈**于2013年2月2日去世,陈**处于无人监护状态,其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2014年4月19日由武汉市黄陂**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现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陈**此次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称其被汪*打伤,被告汪*不予认可,根据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钢城分局)钢都花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据材料显示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系2012年4月3日,但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就诊时间为2012年4月8日,同时该门诊病历记载系昨晚6时受伤,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4月8日就诊的伤情与被告汪*有关联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汪*有关联性,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汪*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汪*表示对原告2012年4月8日发生的医疗费1,128元和2012年6月7日发生的法医鉴定费700元,自愿承担1,000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1,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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