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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鲁*、邓州市刘集镇一初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鲁*、邓州市刘集镇一初中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法定代表人宋爱学、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鲁*法定代表人鲁**、钱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州市刘集镇一初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与被告鲁**邓州市刘集镇一初中同班同学,双方在校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要求其从教室窗户处跳下,其无奈跳下造成左踝关节骨折、右跟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其左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右跟骨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赔偿金、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3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7386.00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

2、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鉴定费1400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二次手术费;

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5、原告法定代表人宋爱学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鲁*法定代表人辩称:原、被告均是未成年人,原告也不是被告推下去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学校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邓州市刘集镇一初中因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案件需要,法庭调取了原、被告同学王**、钱诗*、张**及被告鲁*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提交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2、3客观真实,系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证据和票据,以及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后,部分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与被告鲁**邓州市刘集镇一初中同班同学,2013年秋天双方在校期间,原告与被告打赌原告从该校二楼窗户上跳下,由被告给原告二百元,后原告从教室窗户处跳下,造成左踝关节骨折、右跟骨骨折。后原告到邓**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其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右跟骨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赔偿金、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3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自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承担20%后,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7386.00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邓州市刘集镇一初中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当预见从楼上跳下会造成伤害其身体的结果,却与被告鲁*打赌,过于自信而从楼上跳下,造成其伤残,其本人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鲁*也应当预见伤害结果的发生,但对原告的危险行为不劝阻,而积极参与,与原告打赌,促成了原告从楼上跳下造成损害,其行为对原告损害后果有一定诱因,故对原告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原、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人身损害发生于原、被告在被告邓州市刘集镇一初中晚自习学习期间,因被告邓州市刘集镇一初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经综合考虑,结合实际情况,原、被告三方责任比例按5∶3∶2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受损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4759.12元,其中应扣除无正规票据的920元,实为33839.12元;2、营养费20元×38天=760元;3、护理费50元×38天=1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8天=1140元;5、二次手术费7500元;6、交通费1186元无正规票据,但因该事故实际发生有交通费用,故酌定为800元;7、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u003d33901.36元。以上除去鉴定费共计79840.48元。原告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79840.48元×50%u003d39920.24元,被告鲁*承担30%即79840.48元×30%u003d23952.14元,被告邓州市刘集镇一初中承担20%即79840.48元×20%u003d15968.1元,扣除被告邓州市刘集镇一初中已支付原告的12000元医疗费,应再支付给原告3968.1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的监护人鲁**、钱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23952.14元。

二、邓州市刘集镇一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3968.1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700元,原告陈**负担1350元、被告鲁*负担810元、邓州市刘集镇一初中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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