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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一初字第411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任审理,书记员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18日上午9时,被告罗某某持刀将正在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机关内工作的原告张某某头部刺伤,造成原告1、颈部被刺伤;2、颈髓损伤;3、左臂丛神经损伤;4、外伤性HORNERY综合症。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到张家**民医院、湖**雅医院、张**中医院治疗。9月27日出院,现继续在张**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20万元(康复治疗费用不在内)。由于被告罗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两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原告人身伤残。现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已于2013年3月28日死亡,即罗某某在原告张某某起诉时已经死亡,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均已丧失,其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因此,本案原告张某某起诉已死亡的罗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3050元,退回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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