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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彭*、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彭*、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排,被告陈某某、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某某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跟朋友在本市大瑶镇百姓广场因多看了被告陈某某一眼,被被告陈某某持匕首刺伤身体多处。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培训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彭*辩称:原告邱某某自身有过错,且被告陈某某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也已经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陈某某和同伴施*、彭**等人在本市大瑶镇百姓广场李**的烧烤摊旁聊天时,原告邱某某和同伴刘**、何*、杨柳、胡**经过,原告邱某某误以为彭**是其熟人便上前看了一眼,被告陈某某责问原告邱某某看什么,两人遂发生口角。之后,被告陈某某楸住原告邱某某头发,并楸扭在一起,双方同伴将2人拉开。被告陈某某的上衣纽扣在拉架过程中被扯断,露出了内衣,感觉受辱,遂冲动地从彭**衣袋内掏出一把弹簧匕首并弹出刀片,再次上前楸住原告邱某某头发,持弹簧匕首将原告邱某某刺伤。原告邱某某受伤当日至本市集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次日至本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于6月9日出院;6月16日再次因右眼不适而到本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至6月19日。另原告邱某某还在浏**民医院及中南**二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2014年11月6日,经法医学鉴定,原告邱某某因锐器致右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30日;后续医药费为人民币5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邱某某事发前尚在职业培训学校学习,无证据表明其有工资收入;案发后,被告陈某某家属赔偿了邱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6000元;被告陈某某亦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经审核,原告邱某某因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人民币20267.88元(包括被告已赔偿的医药费人民币16000元);2、后续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3、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50元/天×45天u003d2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30元/天×11天×2人u003d660元);5、营养费酌情为人民币5000元;6、交通费酌情为人民币1000元;7、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5777.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邱某某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原告邱某某十级伤残,应对原告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陈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即由本案的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彭*、陈某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因被告陈某某侵害原告的行为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案发前在职业培训学校学习,且无证据表明其有工资收入,故对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在职业培训学校的培训费损失,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邱某某所遭受的医疗费、后续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777.88元(已付人民币16000元),由彭*、陈某某共同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彭*、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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