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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佘*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佘**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娄底市娄星区茶园镇人民政府因办公需要欲购买一批办公桌椅,遂安排其农技站站长童**负责采购。2012年10月14日,因原告谢*初所在的明世办公桌椅批发部店内没有一款茶园镇人民政府所需的办公桌样品,经与被告佘红卫所经营的娄底**美家具厂相关人员联系确认有现货后,原告谢*初便带童**等人前往娄底二大桥附近的华美家具厂提货。华美家具厂没有关闭运载产品的升降机电源,亦未将电源开关的箱子锁住,因此,原告谢*初到达该厂后,直接进入厂房内搬运办公桌椅,童**及严**亦上前帮忙,一同将桌椅搬入升降机,原告谢*初启动升降机开关升至二楼时,因升降机钢丝绳断裂,三人连同办公桌椅及升降机均坠地,原告谢*初、童**、严**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谢*初被送往娄**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腰椎体双侧椎弓不连。(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谢*初于2012年10月14日入院,2012年1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支付住院费7525.15元,医药费919.1元。娄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初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8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26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初之损伤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伍个月。(3)、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始继续康复治疗与检查费用限贰仟元使用。(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谢*初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444.25元,伤残赔偿金75376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陪护费23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103396.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谢*初到被告佘**所经营的娄底**美家具厂提货,在使用升降机运载货物时,因升降机钢丝绳断裂致原告受伤。被告佘**作为娄底**美家具厂的经营者,对原告谢*初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谢*初并非家具厂工作人员,擅自开动升降机运载货物,由此导致其自身受伤,原告谢*初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初经济损失51698.1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谢*初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谢*初负担225元,由被告佘**负担2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佘**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是上诉人在举证的有效期内,申请调取严**诉佘**一案中佘**的举证材料及全部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只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车票;二是照片;三是庭审记录,显然属于少列许多重要证据,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二是被上诉人谢**是跟另一有利害关系人谢对承打工,被上诉人的行为某种意义上是一种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应当要追加谢对承为本案的当事人。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佘**当日不在娄底而是在广州,根本不可能与明世办公桌椅批发部即谢对承成立合同法律关系;二是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与谢对承是何法律关系及被上诉人与佘**之间有无法律关系;三是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进入的是生产场地还是提货地点;四是一审对佘**设置的安全标志,升降机专人操作等事实不予认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初对上诉人佘红卫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佘红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初至上诉人佘**经营的娄底市娄星区华美家具厂提货时,因该厂升降机钢丝绳断裂轿厢坠落致伤,上诉人佘**作为事故发生地升降机的所有人,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该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佘**应对被上诉人谢*初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谢*初擅自开动升降机运载货物,由此导致其自身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外人谢对承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谢*初的受伤没有关联,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佘**申请调取原审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其本人主动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调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佘红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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