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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卢政权永诚财保**支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长沙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国军、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长沙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3年4月20日,他在桃江**铁公司基建工地施工时,被卢某某所有的混凝土输送泵车致伤头部,经桃江**民医院和益**心医院抢救治疗,后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卢某某所有的混凝土输送泵车在长沙某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卢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64126.6元,由被告长沙某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贺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欲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关于原告在城镇从业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

紫荆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灰**出所证明一份。

李**、高放军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租房协议一份。

收条四张。

高纯武、何**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欲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关于原告受伤经过的证据。

伍**、何**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欲原告受伤的经过;

第四组证据,关于原告治疗情况的证据。

医院门诊病历一份。

住院病历一份。

出院证明一份。

费用清单一份。

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第五组证据,关于原告伤情的证据材料。

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湘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

第六组证据,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

医疗费发票十二张。

司法鉴定费发票和收据各一张。

收条三张和发票二十五张。

欲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

第七组证据,关于卢某某所有车辆投保情况的证据。

19、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二份。

欲证明被告卢某某向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第八组证据,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明细的证据。

各项赔偿费用清单一份。

证明原告各项损失的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某辩称,他对原告受伤的经过没有异议,应当依法赔偿,但他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他垫付了共计92135.6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卢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辆驾驶资质的证据二份,欲证明卢某某所有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操作员具有相关资质的事实。

被告长沙某某公司辩称,他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适用的是工伤标准,不应当适用其鉴定结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光**沙支行,他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他司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

2、保单二份,欲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第一受益人为光**行,他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

3、(2013)天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他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对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医药发票没有异议,对非正式发票认为不应采信;被告长沙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桃花江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适用的鉴定标准是工伤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错误,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医药发票没有异议,对非正式发票应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600元,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他司不承担鉴定费;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合同约定了他司不承担鉴定费,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应由他司赔偿;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实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证实原告从2009年起一直生活灰山港镇紫荆花社区,收入一直来源于城市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受伤经过;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先后在桃江**民医院、益**心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原告的伤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份证据的鉴定依据是工伤标准,而本案是健康权纠纷,系司法鉴定意见适用鉴定依据错误,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的湘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实原告的伤情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总计为54796.6元、湘**医院司法鉴定费2400元、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能证实被告卢某某投保情况;本院除对第五组证据中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外,对第一组至第七组的其他证据,均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系原告自书的损失清单,本院将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

对被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长沙某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卢某某所有车辆的驾驶员和操作员具有相关资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长沙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系长沙某某公司的定点单位,与其有利害关系,两份鉴定单位是同级单位,应当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条款部分是霸王条款,不应采信;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卢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长沙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二,能证实被告卢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长沙某某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以及双方关于合同内容的约定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长沙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有效,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3时许,原告贺某某在桃江**铁公司基建工地施工时,被被告卢某某所有的混凝土输送泵车施工作业过程中致伤头部。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桃江**民医院和益**心医院治疗,住院30天,用去医药费52949元,经湘雅**鉴定中心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花费鉴定费2400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共计用去鉴定费700元,后在湖南**民医院和益**心医院复诊花费共计1847.6元。经原告与长沙某某公司协商确定,此次事故的交通费为600元。

另查明,被告卢某某所有的混凝土输送泵车在长沙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被保险车辆为特种车辆,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故发生后卢某某已向贺某某垫付了92135.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意外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长沙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原告贺某某的损失计算;(三)、损失的承担方式。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原告不是被泵车在道路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是在施工工地被泵车致伤,不构成交通事故,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才由保险人赔偿,因此,本案的保险人即被告长沙某某公司不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肇事车辆是特种作业车辆,其主要功能是用于施工作业,在道路上行驶仅是功能之一,依据两被告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载明特种作业车辆在作业过程中致人伤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某某向被告长沙某某公司投保时,保单已明确记载为特种车辆,被告卢某某的泵车在作业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属于被保险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被告长沙某某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长沙某某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光**沙支行,原告不是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护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由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中国光**沙支行不是本案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原告贺某某是法律上的第三者,故对长沙某某公司认为不应向原告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贺某某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所受损失应包括医疗费54796.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天×15元u003d450元、伤残补助金23414×20×21%=98338.8元、护理费30天×59.8元u003d1794元、误工费334天×59.8元u003d19973.2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方面造成一定损害,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1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189052.6元。

(二)、本案损失的承担方式。本案被告卢某某所有的泵车给贺某某身体造成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卢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贺某某受伤的过程看,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卢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已向被告长沙某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两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因此本院酌情扣除10%非医保项目费用即5479.66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再计算保险人的赔偿数额,原所扣除部分应由卢某某予以赔偿。卢某某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长沙某某公司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长沙某某公司应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向原告贺某某赔偿170472.94元,即(189052.6元-5479.66元-3100元-10000元),被告卢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共计18579.66元。被告卢某某已向原告贺某某支付的款项,因卢某某未另行主张权利,可由被告卢某某与原告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贺某某经济损失170472.94元;

二、由卢某某赔偿贺某某经济损失18579.66元,卢某某已垫付的费用,由卢某某、贺某某另行结算。

上列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贺某某负担200元,由卢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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