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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一初字第415号刘飞跃赵**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飞跃与被告赵*、曹**、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曹**在同一工地做事。2013年11月26日,她搭乘被告曹**的两轮摩托车回家,在经过桃江县南环线施工场地的双江村路段时,遇被告赵*驾驶的湘AML300小汽车掉头,摩托车与小车相撞,导致她身体受到伤害。她受伤后,经桃**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药费25044.32元,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认定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另外,被告赵*驾驶的湘AML300小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赵*、曹**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3668.32元,并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2013年11月26日他驾车在桃江县南环线的施工工地与被告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飞跃受伤是实,事故发生后,他已经支付了赔偿款4500元。因为他驾车进入施工现场有许可证,而被告曹**没有许可证驾车进入施工现场本身存在过错,且他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司益阳支公司投保,故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曹**和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共同支付。另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被告曹**辩称:他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时,遇到被告赵*违规掉头,导致搭乘在他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造成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被告赵*,他的行为没有过错,故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全部赔偿。

被告中国平**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没有认定责任,至今责任不明,但被告赵*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属实,如果认定赵*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他公司愿意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同时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应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飞跃与被告曹**同在一起打工。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刘飞跃搭乘被告曹**的湘H1K723两轮摩托车回家。被告曹**驾驶摩托车经过尚未通行的S308线桃江县绕城公路施工现场,在行驶至桃江县浮邱山乡双江村路段时,遇被告赵*驾驶湘AML300小汽车掉头行驶,两车发生相撞,导致搭乘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刘飞跃受伤。事故发生后,桃江县交通警察部门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但因事故发生地点系S308线桃江县绕城公路的施工现场,而非道路,故未作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刘飞跃受伤后,被送至桃**民医院,经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疗费25044.32元。2014年2月26日,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桃花江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原告刘飞跃“左双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年后撤内固定估计医药费2000元左右。”在原告刘飞跃住院期间,被告赵*支付了赔偿金4500元,原告治疗出院后,在桃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获得医疗费补偿4517元。

另查明,被告赵*驾驶的湘AML300小汽车是S308线桃江县绕城公路第四合同段的工程车辆,具有建设单位发放的出入许可证。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该强制保险所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次事故中,除本案原告受伤外,本案被告曹**也受伤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870.45元。(已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被告曹**驾驶摩托车经过S308线桃江县绕城公路施工场地,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与被告赵*驾驶的S308线桃江县绕城公路施工车辆的湘AML300小汽车相撞,致使搭乘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被告曹**的行为具有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曹**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所驾驶的湘AML300小汽车虽然是S308线桃江县绕城公路施工现场的工程车辆,但被告赵*在施工现场驾驶汽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与被告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被告赵*的行为也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刘飞跃要求被告赵*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与被告曹**的责任大小没有相关专业机构认定,本院也难以确定,故两被告应平均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刘飞跃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一、医药费25044.32元-4517元=20527.3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住院期间生活费:92天×30元/天=2760元;三、误工费:59.82元/天×182天=10887.24元;四、护理费:59.82元/天×92天=5503.44元;五、伤残补助费:7440元/年×20年×10%u003d14880元;六、法医鉴定费700元。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但交通费损失事实存在,依据原告住院的情况,本庭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5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较为严重,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相应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得到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其伤势程度,酌情考虑3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758元。被告赵*所驾驶的湘AML300小汽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保险人应承担次要以上责任,虽然事故是发生施工现场,但此类事故的赔偿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内,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两受伤主体分享,故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原告刘飞跃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费为921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飞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9219.60元,赔偿刘飞跃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5470.68元,两项合计44690.2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赵*赔偿刘飞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8033.86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尚有3533.8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曹**赔偿刘飞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8033.8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赵*负担800元,曹**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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