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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康**、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对宅基地存在争议。201l年3月16日下午,原告拿铁锤砸被告方*的石坎,被告方进行阻拦,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康**之父康**与原告相互有推扯。原告放下铁锤来到被告康**屋檐下的八角炉上坐了一段时间后,原告的儿媳刘**过来把原告喊回家。原告当天因头痛在村医康厚富处治疗,花费医疗费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因宅基地存在争议而发生了纠纷,但在纠纷过程中,被告方未给原告造成损害,虽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6千余元的医疗发票,但这些发票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用于治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要求被告康*、康**、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宅基地有争议并且发生了纠纷,双方还有肢体冲突,上诉人的伤有医院诊断、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相互印证,但原审最终认定“被告方未给原告造成损害”,这是没有依据的;2、上诉人在一审提供6000余元医疗发票是这次纠纷所花费的,被上诉人认为这些发票不是用于治疗上诉人的伤,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而不是要上诉人证明自己提交的医疗费用哪些不是用于治疗上诉人的伤;3、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在双方都没有请求原审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自己“依职权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康**、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罗**向本院提交其在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时的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时的费用情况。被上诉人对之份费用清单经过质证后认为,上述费用清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因罗**本身有胃病,这些费用中有治病的费用。被上诉人康*、康**、黎**在二审中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新化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新化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拟证明证人康时光与被上诉人有矛盾,康时光在本案中的证言不能采信;2、照片1张,拟证明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吴**是田**出所干警,派出所干警的问话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罗**对这些证据经过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根据起诉书上的内容,康时光与康**发生冲突的时间是2013年5月19日,不能说明康时光与康**之前就有矛盾,而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2011年3月,故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仅凭一张照片不能充分证明吴**是田**出所工作人员,田**出所的调查笔录中的调查人员中没有吴**的名字。经审查,上诉人罗**提供的用药清单,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用药清单中确有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胃病,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司法机关文书,可以认定证人康时光家与被上诉人家有纠纷,对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本案时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核实吴**系法律工作者,并非田**出所正式工作人员,且其没有参与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调查处理,故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康**家系邻居,因康**家新屋档头所砌石坎占用了相邻的罗**家的部分老宅基地,两家近几年来多次发生争执。2011年3月16日15时许,罗**拿铁锤到康**家的石坎处砸石坎,康**、黎**、康*及康**的父亲康**均到场阻拦,在阻拦过程中黎**等人与罗**发生拉扯。罗**遂以被打伤为由坐在康**家屋阶檐处,直至18时许*被家人劝回家。当晚罗**到村医务室治疗,花费医疗费65元。次日,罗**被家人送往新化县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皮肤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慢性胃炎发作。遂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3日,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6494.2元。2011年3月23日,罗**的儿子康**就罗**被打伤一事到新化县公安局田坪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1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调查,但没有作出处理。2011年6月3日,新化**助中心委托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对罗**的伤情进行鉴定,次日,该鉴定所作出娄梅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罗**为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不构残;建议伤休期间凭医疗费用任医院发票审核支付;建议整个伤休时间壹个月。罗**支付此次鉴定费3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罗**提供了610元的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对于相邻宅基地的使用问题,双方应当协商处理。本案系因上诉人罗**用铁锤砸被上诉人家石*所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较大过错;被上诉人一家不能冷静对待,黎**等人在阻拦上诉人砸石*过程中致上诉人皮肤软组织挫伤,故对上诉人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6000余元的医疗费票据,根据医院用药清单,该医疗费用中包含有上诉人治疗胃病的费用。综合考虑本案上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00元。综上,上诉人罗**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康**、黎**、康*赔偿上诉人罗**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康**、黎**、康*赔偿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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