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肖**、贺**、袁**、贺**、姜**、贺**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肖叔付、原审被告贺**、袁**、贺**、姜**、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由新**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娄**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3年2月27日以(2012)娄**再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娄**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和新**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新**民法院重审。新**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新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化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5月18日,肖**之女肖**经人介绍与罗**之子罗*相识订婚,男方给付女方20088元彩礼。当日,肖**与罗*同去上海,两人相处两天后,因肖**不辞而别,杳无音讯,男方要求女方家里退彩礼,两家为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2月23日,罗**及其亲友因退还礼金之事又与肖**及其妻妹罗**等人发生纠纷,贺**、罗**等人殴打肖**,贺**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黑色小车参与到殴打肖**之中。肖**、罗**在纠纷中受伤。肖**受伤后即到罗**家要求赔偿,后经民警到场做工作离开。同日,肖**被送往新**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L1、L2压缩性骨折,建议复查或进一步检查。2009年6月4日,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04号法医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肖**的损伤属轻伤;评定为捌级伤残。肖**受伤后,先后在新**民医院、桑**生院、科**生院等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44.9元。原审原告肖**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贺**、贺**连带赔偿肖**经济损失39747.4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贺**于2011年2月24日死亡。原审法院即依法通知贺**之继承人袁**、贺**、姜**、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罗**是否参与殴打肖**及应否对肖**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罗**等人的证人证言及新化**派出所对贺**的询问笔录,被告罗**提交了曾**等人的证人证言。本院根据证据来源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肖**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罗**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罗**、贺**、贺**共同殴打肖**,造成肖**受伤。原告肖**的损伤属轻伤,但其自愿放弃追究罗**、贺**、贺**的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肖**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罗**、贺**、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贺**在诉讼中死亡,经释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能够证明贺**有无遗产的证据及被告袁**、贺**、姜**、贺**继承了贺**遗产的证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罗**、贺**连带承担。

原告肖*付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244.9元,残疾赔偿金2946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7075元,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7075元,以上合计31319.9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肖*付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罗**、贺**连带赔偿原告肖*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31319.9元。此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罗**、贺**负担。

罗**不服,以“其没有殴打肖*付,也没有请人殴打肖*付”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审原告肖*付及原审被告贺**、袁**、贺**、姜**、贺**均未作出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罗**上诉称“其并未致伤被上诉人肖*付,也未喊人致伤被上诉人肖*付”的问题,经查,其与原审被告贺**、贺**共同致伤肖*付,不仅有肖*付对其的指控,也有肖*付提供的证人罗*等人的证实,且原审被告贺**在当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是贺**打电话给他,他和贺**一起去的。经法院核实,该笔录系公安机关制作,除“贺**是罗**喊去的”是否为事后添加尚存疑义外,其余内容均是真实的,因此可以证实贺**是被贺**喊去现场并参与了斗殴,其初衷是帮罗**家处理罗*与肖*付之女婚约退还彩礼之事。而罗**若不喊贺**,贺**不可能在当日喊上贺**,并驱车准时赶到现场。因此罗**在再审中声称,其对肖*付受伤并不知情,对贺**、贺**赶到现场参与纠纷也不知道,其说法明显与上述证据不符。此外,根据罗**本人在原审时的陈述,包括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认可罗**夫妇当日在学校与肖*付妻妹罗**发生纠纷后,肖*付夫妇赶到,在相互的扭扯中,罗**之妻还受了伤,也说明罗**参与了纠纷全过程,对肖*付的伤负有责任。故从证据的盖然性和优势性证据规则,原判认定上诉人罗**等人共同致伤肖*付并无不当。故罗**上诉提出“不承担肖*付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没有道理,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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