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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无故将他打伤,他受伤后,被送至桃江县中医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5394.71元,其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1786.91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塞水将他责任田中的杉树秧苗淹死,给他的财产造成损失,2014年5月11日,他找到原告论理,但原告首先对他恶语相向,紧接着又先动手打他,导致两人发生扭打,在扭打中,他并没有打原告的头和腰,原告的十级伤残不是由他造成,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刘某某以自己秧田里的肥料被水冲走为由,将被告龚某某栽种了杉树苗的责任田的进出水口堵住,致使被告龚某某栽种的杉树苗被水淹没。2014年5月11日,被告龚某某找到原告刘某某论理。双方在论理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并导致扭打,随后被告龚某某捡起一根木方打了原告刘某某左腿,被旁人拉开并抢下木方扔在旁边,原告刘某某就捡起这根扔在旁边地上的木方要打被告龚某某,被告龚某某冲过去将原告刘某某抱住放倒在地,并压在原告刘某某的身上。双方的纠纷被旁人劝散后,原告刘某某被送至桃江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刘某某为左第8肋骨骨折、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5394.71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刘某某自行委托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左第8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

纠纷发生后,桃江县公安局对被告龚某某作出了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双方没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赔偿赔偿金。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就杉树苗被淹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导致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用医疗费为5394.71元,法医鉴定费为700元,误工费依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440元/年计算至定残之日17天为346.52元,住院期间生活费依30元/天计算17天为510元,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440元/年计算为1488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1831.23元。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要求进行护理以及用去了相应交通费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其伤残并没有导致原告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纠纷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按四六分担较为合适。正由于原告自身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不是由他造成,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原告左*8肋骨骨折不是在2014年5月11日的纠纷中所形成,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龚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3098.7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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