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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担任记录。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5年11月16日晚7时,曾勇指使吴**(该吴**系被告吴**之子、被告吴**之弟弟)、吴**、胡**等人持菜刀将原告吴**砍伤。经鉴定,原告吴**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012年9月21日,原告吴**与被告吴**、吴**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充分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吴**自愿于2013年12月31日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15000元,此款由被告吴**担保。到期后,被告吴**、吴**未主动履行,原告吴**多次催讨,被告吴**、吴**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向原告吴**支付赔偿款15000元,由被告吴**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吴**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吴**的身份情况;

2、被告吴**、吴**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吴**、吴**的身份情况;

3、刑事和解协议书、欠条,拟证明被告吴**、吴**应向原告吴**支付赔偿款15000元;

4、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吴**之子、被告吴**之弟弟吴**(与原告吴**同名)等人将原告吴**伤害致残。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吴**提供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吴**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吴**(与原告吴**同名)系被告吴**之子、被告吴**之弟弟。2005年11月16日晚7时,吴**(与原告吴**同名)、吴**、胡**等人将原告吴**砍伤。案发后,吴**(与原告吴**同名)外逃。2012年2月17日,吴**(与原告吴**同名)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6日,吴**(与原告吴**同名)被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原告吴**向郴州**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吴**、吴**于2012年9月21日与原告吴**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吴**自愿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15000元;该款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5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10000元。被告吴**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吴**向郴州**民法院出具了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和刑事谅解书。2012年11月16日,郴州**民法院作出(2012)郴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吴**(与原告吴**同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出(2012)郴刑一初字第6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吴**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与被告吴**、吴**约定的履行期限(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吴**未向原告吴**支付赔偿款,被告吴**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2月20日,原告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向原告吴**支付赔偿款15000元,由被告吴**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健康权纠纷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吴**与被告吴**、吴**所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吴**应否向原告吴**支付赔偿款15000元;被告吴**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之子、被告吴**之弟弟吴**(与原告吴**同名)等人致原告吴**受伤。在原告吴**对吴**(与原告吴**同名)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吴**、吴**作为吴**(与原告吴**同名)的近亲属与原告吴**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促成原告吴**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刑事谅解书,使吴**(与原告吴**同名)得以从轻判决。该刑事和解协议是原告吴**与被告吴**、吴**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共同遵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吴**至今未向原告吴**支付赔偿款15000元,被告吴**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吴**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向原告吴**支付赔偿款15000元;原告吴**与被告吴**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而,被告吴**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赔偿款15000元,被告吴**对该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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