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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秀诉被告廖**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曹*秀诉被告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1年4月4日早上七点钟,原告与四儿子王**找被告廖**协商土地边界问题。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从自家猪栏拿出一把杀猪刀刺中原告胸口,并拿刀追杀王**。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左侧胸壁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9天,花去住院医药费4064.23元,鉴定费440元。原告因被告廖**的伤害行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极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打印费共计19454.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没有打人这回事。原、被告双方历来有矛盾,事发当天早上六时左右,被告在自家猪圈做事,原告母子拿着棍子过来,为了一些小事要打架。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是否被告造成;2、原告所受损害应如何计算。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证明指向如下:

一、原告曹**所举证据及证明指向:

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被刺伤的程度;

证据2、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抢救治疗期间支付的费用;

证据3、原告在永**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证据4、原告在永**民医院的病历。证据3、4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及治疗的情况;

证据5、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在事发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并进行了调查。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到永兴**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及永*(城关)决字[2011]第3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刺伤原告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廖**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是伪造的。对3、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病历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人提出他本人不识字,认为1、派出所干警读给他听的笔录跟当庭质证宣读的笔录内容不一致;派出所作出结论证据不足,刀上没有原告的血迹;2、当时对处罚决定书没有提出异议是因为我不识字,并且处罚决定书后面的部分没有读给我听,我不知道可以提。

被告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曹**的证据1、证据5,被告廖**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虽然表示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中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挂号费收据、以及司法鉴定发票均为正规票据,对该三张发票所载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中的照像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在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告知的日期内提出复议或诉讼,本院对永兴县公安局永*(城关)决字[2011]第3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早上,原告曹**与其四儿子王**到被告廖**家的猪圈找被告,双方发生冲突。本案经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立案调查,认定:“2011年4月4日07时许,廖**与告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廖**用刀将曹**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在永**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064.23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胸壁组织性裂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一)注意休息;(二)不适随诊。2011年4月14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左胸壁软组织裂伤2.2cm,评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405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廖**致原告曹**轻微伤,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曹**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认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等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按此规定,原告曹**的医疗费认定为4064.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出差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为12元。按此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8元(12元/天×9天×1人)。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我省2010-2011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此规定,原告曹**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我省2010-2011年度农业平均收入计算为392.59元(15,922元÷365天×9天×1人)。

4、伤残鉴定费认定为405元。

以上共计4969.82元。

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0元,因被告仅廖**仅造成原告曹**轻微伤,对其生活自理能力未造成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打印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曹**因事故花费医疗费40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392.59元、伤残鉴定费405元,以上共计4969.82元由被告廖**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元,原告曹**负担106.5元,被告廖**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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