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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史**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调解期限内,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陈**、被告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妻子曹**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2010年6月29日,被告怀疑其门上的粪便是原告妻子所为,便气势汹汹找原告理论。为防止事情扩大,原告主动承担责任,愿意将门清洗干净,谁知在洗门时,被告突然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7天,经诊断颜面额软组织挫伤,2010年7月7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在永兴县公安局派出所组织下,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00元。被告在赔偿后,总说一些难听的话,要求原告返还赔偿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0168.62元,植牙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费50元,共计4091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妻子将大粪涂在被告家的门窗上是导致纠纷的起因,打架纠纷已经处理,永兴县公安局城**出所对被告作出了拘留5天、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在被告拘留期间,城**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等一切费用6600元,并约定双方不得再就此事挑起事端,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在调解协议达成的当日,被告就依约支付了赔偿款6600元,原、被告打架纠纷已彻底了结。被告赔偿后,从未反悔过,原告也未退还过赔偿款。原告在调解兑现后,又来起诉被告是为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史*喜系邻居关系。原告之妻曹**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2010年6月29日下午6时许,原告之妻将粪便涂在被告家门上,原告在清洗被告门窗过程中,双方产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颜面额软组织挫伤、十23齿缺失、脑震荡。2010年7月5日,永兴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7月7日,永兴**出所委托永兴县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伤。鉴定当日,原、被告在永兴**出所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一切费用共计6600元。被告妻子李**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赔偿款6600元,原告则向被告出具收条。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向湘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植牙费、鉴定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史*喜自愿赔偿原告陈**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所有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整。

二、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史*喜分四次付清: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支付5000元;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5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5000元。

三、原告陈**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史**的刑事责任。双方承诺不再为此事起纠纷。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陈**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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